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31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乡分公司)因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新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联通新乡分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008年双方人曾就劳动合同签订、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引起诉讼,2019年6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3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联通新乡分公司已履行该判决内容,并于2019年9月16日向***支付了判决款项76284.9元,于2019年11月20日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与***协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其来上班。但***要求必须将其享受“中层待遇”的内容写入劳动合同中,否则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来联通新乡分公司上班。执行过程中,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果后,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在双方发生争议的2008年后,***就始终没有再到联通新乡分公司提供过劳动,联通新乡分公司没有支付过其劳动报酬,联通新乡分公司也无法对***行使劳动管理职责,双方也没有再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此后没有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从2008年产生,2019年11月20日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协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其上班,而***始终未再到联通新乡分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21年***再次起诉,超过了一年期仲裁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以***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三、原审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2004年应聘至联通新乡分公司之前,其人事档案在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托管。原审法院仅依据***提供的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转移证明,在没有联通新乡分公司交接手续和经办人的情况下,就认定***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由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转入了联通新乡分公司,显然证据不足。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09年8月7日《证明》显示,***“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调入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2008年11月调入河南北辰人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4月办理停保手续”,***与上述两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说明***的社会保险从2008年10月以后由河南北辰人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原审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违背事实,联通新乡分公司无法做到。四、原审判决经济补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的该项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首先,双方劳动关系因***拒绝签订而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五、***主张2008年9月以后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联通新乡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和联通新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407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799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确认,联通新乡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二、2009年7月份之后***没有再上班的根本原因在于联通新乡分公司违法让***待岗。直至判决生效后,联通新乡分公司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仍然不为***安排工作,联通新乡分公司违法剥夺职工劳动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尽管2008年5月起已停发***工资,***直到2009年6月还在联通新乡分公司上班。2008年11月11日到11月17日5天探亲假就能证明。到2009年7月份时,联通新乡分公司不再给***安排工作,2009年下半年及以后时间,就联通新乡分公司故意违法行为开始诉讼。一、二审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向***支付生活费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的损失。三、联通新乡分公司以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联通新乡分公司始终拒绝在劳动合同上明确***的岗位、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即使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仍明确拒绝,且明确向法院回复,联通新乡分公司内部的劳动合同均不明确填写岗位、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联通新乡分公司以内部规定对抗法律明显属于严重违法情形,造成***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四、联通新乡分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但联通新乡分公司却拒不按照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履行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拒不为***安排工作,且至今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等诸多违法行为,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五、本案中***提供的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证明(2份)及人事档案托管合同书足以证明,早在2004年11月***的社保关系及档案即已转入联通新乡分公司处,***也在联通新乡分公司工作,由联通新乡分公司缴纳社保费,而联通新乡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之后其依法将***的社保关系及档案转移的手续及去向,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完全正确。六、因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始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七、联通新乡分公司此次又申请再审,实质上是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历经一审、二审(联通新乡分公司上诉)、发回重审,第二次一审、二审(联通新乡分公司上诉)、申请再审(联通新乡分公司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已经被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于1987年(21岁)苏州大学本科毕业,国家分配到某大型国营企业工作,27岁时已**为该国有企业中层干部。2004年3月前去应聘联通新乡分公司之部门经理、县公司总经理岗位。当时联通新乡分公司通过报纸承诺,录取人员为联通新乡分公司正式员工,享受部门副经理以上待遇。***顺利通过了联通新乡分公司组织的第一次面试、笔试、第二次面试。2004年4月起,进入联通新乡分公司工作,试用期半年,在试用期结束前,已**为联通新乡分公司原阳分公司副总经理并主持工作。试用期结束后,**为联通新乡分公司原阳分公司总经理。因工作原因无意中得罪了后来到联通新乡分公司任主要领导的家人和亲戚,被其持续的打击报复。综上,应驳回联通新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与联通新乡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对***与联通新乡分公司争议的该事实已经确定。***于2004年3月2日应聘到联通新乡分公司之日起为联通新乡分公司提供劳动,虽然***和联通新乡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中,联通新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二、关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庭审中,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查明。***称其要求以中层岗位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联通新乡分公司提供的合同系空白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且合同中没有显示工资待遇。故最终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联通新乡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显示工资待遇,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一方。联通新乡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于2021年4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联通新乡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与联通新乡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时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要求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二审判决***与联通新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联通新乡分公司应依法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联通新乡分公司称***的人事档案在2008年10月已经由联通新乡分公司转出,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一、二审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问题。***以联通新乡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与联通新乡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确实存在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的工作年年限以及信息服务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五、关于一、二审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支付***生活费是否正确问题。***一审起诉要求联通新乡分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客观情况,结合***自2008年8月以后并未向联通新乡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参照河南省新乡市历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判决联通新乡分公司支付***5455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联通新乡分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