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4执2456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226593304W,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号国太旺座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力盟海怡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57420285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力盟海怡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356939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现暂不宜处置,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356939元暂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