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2823民初82号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13层1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279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身份证号:XXX,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身份证号:XXX,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西州天峻县新源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78143284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006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1177.85元(以上合计611827.85元,自2020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前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海天木能源集团木里聚乎更矿区五号井生活基地基础地基下沉加固及室外散水、排水明沟修建;宾馆楼地基加固及管理人员宿舍楼纠偏加固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89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后15日内付3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工80%时再付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留质量保修金10%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650.00元没有付清,经原告申请催促讨要,被告先以财务部人员外地出差为由,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工程开工报告、报审表、工程质量验收、竣工移送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以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00650元。
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对青海天木能源集团木里聚乎更矿区五号井生活基地基础地基下沉加固及室外散水、排水明沟修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800000元;2019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对青海天木能源集团木里聚乎更矿区五号井生活基地宾馆楼地基加固及管理人员宿舍楼纠偏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090000元。该两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双方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字盖章,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分9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350元,尚有工程款600650元未支付。2020年3月25日,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原告确认其拖欠工程款为600650元,在该函件中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为600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065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00650元,并承担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177.8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9元,减半收取4959.5元,由被告青海兴青集团天峻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