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801执939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13层1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2日生,汉族,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及股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察尔汗工委盐湖镁业办公大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青280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被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10632.8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民政、工商总局、证券、保险、税务、网络资金等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案款410632.86元申请执行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得到受偿。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2023年5月9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