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利,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工人。
原审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凰东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存梅,个体户。
上诉人张会利为与被上诉人吴斌、原审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李存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之前,吴斌购买位于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一间。张会利的门面房与该房紧邻。2005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吴斌将该房出租给张会利使用,用于经营避风港大酒店。张会利在承租吴斌房屋期间在其房屋上搭建一处简易房。2009年7月21日,张会利作为避风港大酒店的授权代表与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为避风港大酒店接通天然气。天然气表箱悬于吴斌房顶上方,但表箱四个支架固定在吴斌房顶上。2011年4月10日,吴斌与张会利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同年7月10日张会利将自己的门面房连同吴斌屋顶上的简易房转租给李存梅经营。2011年8月,吴斌起诉张会利、李存梅排除妨害,同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会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吴斌位于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房顶上的简易房;二、驳回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会利不服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会利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吴斌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上述判决义务被原审法院执行完毕。之后,吴斌在其屋顶上安装了彩钢瓦隔热层。张会利在其房屋的外墙安装一下水管道,该管道的一端位于自家房屋外墙上方,距吴斌房顶大约20公分左右,两者互不相连,另一端顺着一定的坡度向下与吴斌的屋顶有些接触。且张会利又在自家外墙上部,距离吴斌屋顶近两米的地方安装了防雨篷。2014年4月,吴斌以彩钢瓦隔热层被损坏等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吴斌、张会利两家紧邻,理应能够正确处理好两者关系,但张会利在其房屋外安装天然气管道,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吴斌同意的情况下将天然气管道支架搭建在其房顶上,客观上对吴斌的房顶造成一定的影响,已经侵犯了其权益,在双方不能协商达成谅解或妥协的情况下,吴斌要求拆除的要求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张会利安装的下水管道、防雨、隔热设施均固定在自己的房屋外墙上对吴斌房顶并不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但其使用时必须经过吴斌的房顶隔热层,长此以往,可能对吴斌房顶产生影响。故对吴斌此项主张,亦予以采纳。因吴斌无证据证明李存梅存在侵权行为,故李存梅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拆除位于原告吴斌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房顶上的天然气管道及阀门,被告张会利、李存梅应予配合拆除。二、被告张会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拆除位于原告吴斌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房顶上的下水管道、防雨隔热设施;三、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斌负担120元,被告张会利负担120元。
张会利上诉称:1.吴斌以其在吴斌的房顶上增建了防雨棚、安装了污水下水管道,继续使用造成该房顶损坏,主张排除妨碍。而原审法院查明并未造成损坏的情形下,却支持吴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裁决结果自相矛盾,与认定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符。2.原审没有正确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其在吴斌的房顶铺设天然气管道及安装下水管道等行为是正确行使相邻权,不能被认定是侵权行为。如果造成吴斌的损害,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吴斌主张损害赔偿,不能要求其排除妨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驳回吴斌要求拆除天然气管道及阀门、下水管道、防雨隔热设施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斌承担。
吴斌答辩称:天然气管道,并非一定要安装到其楼顶上,张会利安装的下水管道及雨棚使用,均能造成其房顶彩钢瓦损坏,故不同意张会利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将张会利安装在其房顶上的设施全部拆除。
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安装是依照客户的申请和要求进行安装的,如果拆除的话,只需客户申请拆除或者法院判决拆除,其公司就会拆除。其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只是形式审查,并不知情张会利与吴斌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存梅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会利在吴斌房顶上安装天然气管道等设施是否构成侵权,吴斌要求拆除该设施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张会利为了充分使用自有门面房,在相邻的吴斌房顶安装天然气管道及阀门、下水管道、防雨棚等设施,应经过权利人吴斌本人的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因未经吴斌同意,双方引起相邻纠纷,责任在张会利一方。由于张会利在使用上述设施时已对吴斌的房顶彩钢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又因上述设施的存在,给今后吴斌对房顶的维修带来妨碍,且上述设施的安装均不是必须需要使用相邻的吴斌房顶,张会利的安装仅是为了自身经营便利,其行为不符合正确行使相邻权的条件,实际上已对吴斌物权构成侵权,现吴斌要求拆除张会利安装的上述设施,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会利上诉主张其安装天然气管道等行为系正确行使相邻权,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张会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会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审 判 员  夏 根
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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