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71号
原告:吴斌,工人。
委托代理人:***,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会利,个体户。
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凰东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系该公司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存梅,个体户。
原告吴斌与被告张会利、被告李存梅、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利、李存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斌诉称:2003年,原告购买位于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一间,与被告张会利的门面房相邻。被告张会利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私自在原告的房屋顶部加盖简易房,并与被告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天然气管道、阀门等也安装在原告的屋顶。被告张会利于2011年7月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李存梅经营使用至今。由于被告对原告屋顶的长期使用,损坏了原告的屋顶,使原告的房屋常常漏水、无法正常使用。2011年,原告通过诉讼拆除了房顶上的简易房。同时,原告在屋顶上制作了防雨、隔热设施。但因被告张会利家的天然气管道、阀门等仍在原告的屋顶上,被告李存梅每天以用天然气为由,在原告的屋顶上增建了防雨棚,安装了污水下水管道,继续使用原告的屋顶,造成原告房屋顶部设施损坏。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规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被告张会利家的天然气管道、阀门等安装在原告的屋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顶部的天然气管道、阀门;2、三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顶部的污水下水管及违章建筑;3、三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顶部的防雨、隔热设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吴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件,证明目的:原告对诉称房屋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天然气管道是被告张会利申请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以及被告张会利和李存梅的侵权事实的存在。
证据三、《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合同》一份、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信访回复一份,证明目的: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和张会利约定在被告张会利房屋(即518房屋)上面安装燃气设施和阀门,但是实际上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却安装在原告的514房间上面。管道并不是必须安装在原告家的屋顶的,因为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回复中说有需要可以移走。
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目的:被告李存梅对于原告家屋顶继续使用,造成原告家屋顶的损坏,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将天然气设施安装在原告屋顶。
证据五、被告李存梅的承诺书一份及被告张会利问话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会利、李存梅保证不再使用原告家的屋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两被告现在仍然在使用。
被告张会利、李存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安装天然气是按照张会利的申请,双方签订安装合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在规定的位置予以安置;2、因为是公共设施,是为了其他用户的使用,必须要经过原告的房屋进行安置,不存在妨碍原告的正常使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其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吴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质证。因证据五系法院执行卷宗的档案材料,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之前,原告购买位于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一间。被告张会利的门面房与该房紧邻。2005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张会利使用,用于经营避风港大酒店。被告张会利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在原告房屋上搭建一处简易房。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会利作为避风港大酒店的授权代表与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为避风港大酒店接通天然气。天然气表箱悬于原告房顶上方,但表箱四个支架固定在原告房顶上。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会利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同年7月10日张会利将自己的门面房连同原告屋顶上的简易房转租给被告李存梅经营。2011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张会利、李存梅排除妨害,同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原告吴斌位于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房顶上的简易房;二、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会利不服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张会利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吴斌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上述判决义务被本院执行完毕。之后,原告在其屋顶上安装了彩钢瓦隔热层。被告张会利在其房屋的外墙安装一下水管道,该管道的一端位于自家房屋外墙上方,距原告房顶大约20公分左右,两者互不相连,另一端顺着一定的坡度向下与原告的屋顶有些接触。且张会利又在自家外墙上部,距离原告屋顶近两米的地方安装了防雨篷。2014年4月,原告以彩钢瓦隔热层被损坏等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紧邻,理应能够正确处理好两者关系,但被告张会利在其房屋外安装天然气管道,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吴斌同意的情况下将天然气管道支架搭建在原告的房顶上,客观上对原告的房顶造成一定的影响,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达成谅解或妥协的情况下,吴斌要求拆除的要求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张会利安装的下水管道、防雨、隔热设施均固定在自己的房屋外墙上对原告房顶并不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但其使用时必须经过原告的房顶隔热层,长此以往,可能对原告房顶产生影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亦予以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李存梅存在侵权行为,故李存梅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拆除位于原告吴斌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房顶上的天然气管道及阀门,被告张会利、李存梅应予配合拆除。
二、被告张会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拆除位于原告吴斌南谯南路银花西区19幢(门面)514室的商业用房房顶上的下水管道、防雨隔热设施;
三、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斌负担120元,被告张会利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家茜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