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兵,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东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东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陈红兵因与被申请人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滁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红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陈红兵2014年1月之前劳动关系不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陈红兵在2010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与汪德成、许胜等二人一组,为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燃气安装,2014年1月之前的报酬是汪德成发放。二审仅凭借陈红兵银行流水认定工作时间,事实认定错误。陈红兵申请再审提交汪德成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条作为新证据,证明陈红兵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与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二审遗漏失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诉讼请求。陈红兵一审中明确提出五项请求,二审仅判决部分期间劳动关系、补交养老、医疗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遗漏了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陈红兵到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后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陈红兵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五项仲裁请求,二审认定陈红兵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事实。本案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陈红兵与用人单位之间视为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2017年9月1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陈红兵主张经济补偿金和0.5倍赔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另支付一个月工资。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者应当是选择关系,一、二审均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4年1月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理由。2014年1月以前,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将费用汇入汪德成账户,由汪德成支付给陈红兵,此期间属于汪德成与陈红兵之间的关系,故二审认定陈红兵在2014年1月前未与滁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红兵此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包括补交社会保险费争议。陈红兵主张二审遗漏补交失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超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其此点申请理由不予审查。二审明确认定“现其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求不予支持”,故二审并未遗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案仲裁前置的案件是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劳人仲裁字[2018]55号仲裁案件,陈红兵在本次仲裁中没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仲裁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如果陈红兵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根据该通知书告知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陈红兵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已经仲裁程序,应纳入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对陈红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讼请求的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二审判决不支持陈红兵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陈红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红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