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2323号
原告:**市***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经济开发区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经济开发区南宁路**
法定代表人:金洺旲,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和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和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6074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6195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工设备一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的出口设备进行除锈、喷漆加工业务。2019年1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口国外的机器设备进行除锈、喷漆加工。后原告携带加工设备去被告厂地工作,工作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6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60747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36074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验收。现因被告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而被告另欠原告26195元的质量保证金也未予支付,同时原告为加工而存放在被告处的部分机器设备也无法取回。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和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合理的相关费用,但机器加工设备原告已经领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设备进行除锈、喷漆加工。2019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60747元,另有质量保证金26195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单位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外协设备工具管理明细两份,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喷漆泵、喷漆管、喷漆枪、喷砂泵、角磨机、磨光机、二氧表、电线、磨光机、焊枪等设备未取走。被告认可**是被告单位财务代表,但对聊天记录及外协设备工具管理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设备在被告处,主张原告在被告处的设备已经取走。因原告提交的明细单为复印件,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且两份明细单“外协单位”处均未出现原告名称,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设备一宗存放于被告处未取走。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360747元、质量保证金26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和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市***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360747元、质量保证金26195元。
二、驳回原告**市***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新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新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