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贺州市信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贺州市腾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贺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彭某、原审第三人***、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向上诉人某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536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3637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5.025%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上诉人彭某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应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拖欠货款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彭某系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对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实施工人的法律关系责任替代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中标广西东融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单位的基础事实进行的合同交易,该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某建材公司销售混凝土给某建设公司的前提要件。一审判决抛开该交易前提要件认定案涉交易系某建材公司与彭某之间的买卖错误。3、上诉人某建材公司未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部分的混凝土供货,法律关系实质属于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已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延续供应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属于某建材公司与彭某之间的货物买卖错误。4、一审判决以彭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内部法律关系代替某建设公司作为东融产业基地项目“施工人”这一外部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违反基本债权保护原理,有违公平公正,属于变相保护规避债务主体恶意逃避债务,鼓励不诚信行为,不利于整个国家诚信体系建设。在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担外部法律关系责任后,其与彭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的责任再由其内部自己解决。二、被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洽谈东融项目混凝土供应是代表项目施工主体某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担。1、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中标结果公示》,该公示已明确显示某建设公司为案涉东融产业基地项目施工人,正是这一公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都会认为某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后续一切业务交易活动均以某建设公司为项目中标人的事实为基础。2、根据某建设公司、案外人广西某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辰公司)、广西某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勤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向某建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借款20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案涉东融产业基地项目,结合《中标结果公示》的公示效果,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某建设公司是东融产业基地项目的中标施工人和实际的施工主体。彭某与上诉人的高管***的联系发送的名片仅显示其为某辰公司董事长,但根据《借条》借款主体、用途,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及***亦有理由相信某辰公司、某勤公司参与该项施工,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一律以中标单位某建设公司出现,否则某建设公司、某辰公司、某勤公司出具《借条》时的行为就属于诈骗行为,应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权利。因此,彭某与***沟通业务时发送的名片是表明其是代表中标方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建材公司洽谈业务,而不是代表其自己与某建材公司商谈混凝土购销业务,也不是代表某辰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商谈混凝土购销业务。一审判决以彭某名片身份披露事实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彭某,显然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关于证据采集的标准的规定。3、从企业最为简单的商业风控角度,某建材公司也认为彭某是代表中标方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公司某公司高管***进行业务商谈,而不是与彭某个人进行如此巨额项目混凝土供应的商务协商。4、根据在案的***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直在催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模版发给彭某,该合同模版显示合同主体是“腾某合同--某甲”和“信群合同--某甲”,可以充分证实从一开始上诉人确定是与某建设公司发生业务,而非与彭某个人发生案涉业务交易,彭某仅是代表项目中标方某建设公司联系沟通混凝土供应事项。5、根据在案的5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34份混凝土结算清单、52张增值专用发票等证据,合同的买受人、结算单的抬头单位和增值税专票以及付款单位均都是某建设公司这一客观事实,某建材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是某建设公司,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彭某个人。6、根据在案的《广西东融新能源项目砼供应沟通群》,每次定购的混凝土单都明确:施工单位为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列明项目名称、施工部位、计划用量、等级、卸料方式、时间、电话、地址等内容。由此不难看出,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某建设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三、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彭某未尽举证责任,未举证证实其已告知或披露彭某为案涉混凝土实际买受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不管是某建设公司,还是彭某个人都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已明确告知案涉混凝土买受人是彭某个人,而不是某建设公司”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仅是从在案证据来推断彭某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而不是根据直接证据来认定彭某是实际买受人。一审判决推定彭某是案涉混凝土实际买受人违反了上述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规定,属于错误推定。四、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一审举证已满足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由其对尚欠货款10536370元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彭某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二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对其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不予审理。某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彭某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第二项是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彭某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律师费28万元。而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以及利息,彭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所对应的法律事实的请求权基础不一样,属于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是先供货后根据开具发票的需求而补签合同。因此,其二审主张已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的合同之外的供货是合同内供货的延续的事实不存在。三、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放弃要求***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二、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如何判决,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彭某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53637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053637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8日资金占用费549061.95元);2.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彭某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律师费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彭某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22年12月,被告彭某与第三人***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就广西东融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签订《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彭某、***为该工程的项目挂靠人和总负责人,承担本工程建设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无论本项目是否盈利,工程结算总价款的0.55%归属某建设公司。 2023年4月28日,某建设公司、某辰公司、某勤公司共同向某混凝土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向某混凝土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由某混凝土公司借给某建设公司、某辰公司、某勤公司2000000元用于广西东融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经营使用。三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其中某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彭某本人印章。 2023年5月,彭某添加某混凝土公司的负责人***微信,添加微信后,彭某向***发送名片,名片显示彭某为某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彭某与***在微信上协商混凝土购销事项。2023年5月18日,彭某向***发送信息:“龙总你好,广盛跟建都公司报过来的都是C25标号280元,贵公司能否按这个价格含13%的专票做?”***表示价格太低需当面谈。 ***与彭某谈好混凝土价格后,2023年7月5日,某混凝土公司员工建立名为“广西东融新能源项目砼供应沟通群”的微信群,并邀请彭某、***雇请的员工进入该群中,彭某、***的员工通过该群按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计划单模板向某混凝土公司下订单。某混凝土公司从2023年7月5日起正式开始供货。某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运至施工现场后,由彭某、***的聘请的员工***、周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之后,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混凝土公司(乙方)、担保人彭某(丙方)先后补充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应混凝土,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交易。其中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500000元,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不得超出3500000元,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000000元,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不得超出3000000元,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该两份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指定结算签证人员为项目经理***。 2023年8月25日,***向彭某发信息:“彭某,麻烦你把工地供料月底对账签字确认指定人员名字发给我”,彭某回复:“***”。2023年9月1日,***向彭某发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相对方仅有乙方某混凝土公司与丙方某辰公司(彭某),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签署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2**1),现因现场管理变化等因素影响,经乙、丙双方友好协商,将原合同指定结算签证人员***调整为***、周某,混凝土供货数量由***、周某现场签字确认后丙方均表示认可,超出预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1)的供货量由丙方负责担保。 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间,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合计401373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至2024年1月2日期间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2笔货款共计5500000元,多付混凝土货款1486270元。 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系关联公司,***亦是某建材公司的负责人。因彭某要求开具税率13%的税票,而某混凝土公司无法开具税率13%的税票,双方协商后决定混凝土供应方从2023年9月3日起由某混凝土公司转为某建材公司,某建材公司仍由***负责与彭某对接混凝土购销事项,并继续由彭某、***的员工通过“广西东融新能源项目砼供应沟通群”向某建材公司下达混凝土订单。2023年9月11日,***向彭某发信息称项目从7月初开工货款已超过5000000元,要求彭某回笼部分资金,原合同是3500000元,供货已超过,希望彭某及时沟通续签第二个混凝土购销合同。彭某回复“合同真的是某建设公司那边太拖了,我都让朱某亲自交代了的”。2023年11月10日,***向彭某发信息:“彭某你好!我们统计到昨天止供应混凝土及泵费合计1106w元,加借款200万共计你应付1306万元,减已付2笔合350万,那么到现在止你还应付950万元……”。2023年11月22日,***向彭某发信息:“彭某你好!我这边接集团公司通知,责令我们:1.必须签好合同(这件事由于某建设公司原因一直拖至今尚未签好续供合同),2.必须作一次结算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百分之五十……” 2024年1月14日,***某乙某建材公司员工发信息:“发票这个月什么时候可以确认开呀”,某建材公司回复:“你们大概要多少票”,***回复:“200万信群的”,某建材公司回复“要补合同哦”,***回复:“补个200的”、“可能400稳一点”,某建材公司回复:“先再签个300万的吧”。之后需方某建设公司(甲方)与供方某建材公司(乙方)、担保人彭某(丙方)补充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2042-CL040),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为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合同总金额3000000元,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不得超出3000000元,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给甲方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甲方指定结算签证人员***;货款支付期限自供应混凝土开始,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5号前对账,15天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3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10%的违约金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最后一批付款期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有效供货起止时间为:自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止。此外,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还补充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108),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1265元,对该合同所涉货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完毕。 2023年9月3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某建材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某建材公司每月与彭某、***的员工***、周某进行结算并制作混凝土结算清单,***、周某在结算清单中单独或共同签字,经结算后的混凝土总价款合计为14843905元。某建设公司根据彭某的委托共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821265元。另某建设公司多付给某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48627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用于抵扣应付给某建材公司的货款,即某建设公司共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307535元。对剩余的10536370元货款,彭某与某建设公司至今均未支付给某建材公司。 某建材公司认为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建材公司已履行了混凝土的交付义务,某建设公司理应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但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而彭某作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应对案涉尚欠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建设公司认为其所签订的四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货款均是超出案涉合同之外的货款,是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各方当事人经沟通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诉至该院。 此外,庭审中,经该院向某建材公司释明,某建材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货款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首先,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全过程来看,本案开始是由彭某与某混凝土公司及某建材公司的共同负责人***对购买混凝土的型号、价格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之后由彭某及其合伙人***聘请的员工在微信群中向某混凝土公司及某建材公司下单订购混凝土,每月也是由彭某、***聘请的员工***及周某与某建材公司进行结算并在《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而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某建设公司指定的***或***,且某建设公司亦未在《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可见某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对案涉混凝土款项的结算,某建材公司负责人也一直是向彭某追索欠付货款而非直接向某建设公司催款,因此可推定彭某是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买受人。其次,彭某在其微信上初次与某建材公司负责人***联系时已向其发送名片表明身份,而在某建设公司、某辰公司、某勤公司共同向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彭某为某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某建材公司应该知道彭某并非某建设公司员工,彭某也从未表示其是代表某建设公司向某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某建设公司也未授权彭某代为购买混凝土,因此,彭某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某建设公司虽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了2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根据某建材公司自述及彭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份合同是在某建材公司已经供应绝大部分混凝土后补充签订的,是某建设公司根据彭某指示付款过程中需某建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才同意补签的合同。而且这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混凝土货款总额,并强调不得超出,某建设公司也已足额支付了合同相应的货款。结合某建设公司与彭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合同约定货款总额远低于合同补充签订时已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的事实,可以推定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公司补充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开具发票,而非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案涉未支付货款的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彭某,彭某应承担本案欠付货款的付款责任。某建设公司并非案涉未支付货款的混凝土的买受人,与某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建材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彭某虽与第三人***合伙承接本案案涉项目,但某建材公司经该院庭审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某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建材公司主张彭某支付尚欠货款10536370元(14843905元-430753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结合某建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向彭某催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批次混凝土结算之日即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认可,但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即年利率5.025%计算。关于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36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5363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按年利率5.025%计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某建材公司高管***与***的微信记录。 证据2.***与彭某的微信记录。 证据3.《某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注:需方:某建设公司,供方:某混凝土公司,工程名称:广西东融新能源材料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 证据4.《某建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注:需方:某建设公司,供方:某建材公司,工程名称:广西东融新能源材料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 四组证据拟共同证实:1、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案外人某辰公司、某勤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借款200万元运作案涉项目,并以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中标后,上诉人某建材公司高管***代表公司一直催促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新能源产业基地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2、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催促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项目购销合同的样版和内容由公司高管***过微信转给公司高管***的事实。3、上诉人某建材公司高管***于2023年6月25日通过微信催促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主体分别为需方某建设公司、供方为某建材公司及需方某建设公司、供方某混凝土公司,项目名称均为案涉项目的事实。4、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根据200万元借款和中标通知书显示的项目中标单位,一直都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是代表某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协商混凝土采购的事实,彭某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的***与***、***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应文件无法打开,无法证实两份合同是一致。因为***微信里面内容是打不开的。所以对其要主张的内容,某建设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二、某建设公司也从来没有对该合同进行签字、盖章,该合同也与经某建设公司盖章的合同完全不同。三、某建设公司跟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供应了将近价值一千万元货物时在彭某及其公司、员工要求开具发票因开具发票的需求才补签的合同。在供货之前,某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之外的货物不存在合同的延续供货。四、***与彭某在添加微信当日,彭某即已经表明其是某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的微信聊天中及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都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持有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能够代表某建设公司签订或者商谈案涉买卖合同的材料。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彭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合同,与彭某收到的合同一致。彭某并非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在与***添加微信好友时候已经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彭某从来没有代理过某建设公司。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相关聊天记录,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彭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拟证实某建材公司知道案涉项目系彭某挂靠某建设公司。 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拟证实某建材公司知道案涉项目系彭某挂靠某建设公司,工程所有用料都是与彭某的员工***对接。 证据3.***与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聊天记录中的《合同补充协议》的拟定,无论是某建材公司的版本还是某混凝土公司的版本,都是明确彭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拟证实某建材公司知道案涉项目系彭某挂靠某建设公司。 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对被上诉人彭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彭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某建材公司有理由信赖彭某是代表中标方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的高管***洽谈混凝土供应事宜。微信记录中***所作陈述是指如果某辰公司直接是中标方,仅是方便办理领款手续而已,不影响***信赖某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主体的事实,不能据此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彭某挂靠某建设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彭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纵观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辰公司、彭某、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建材公司披露或告知案涉项目是彭某挂靠某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彭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彭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聊天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对被上诉人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彭某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仅是某混凝土公司、某建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公司的决策权,其无权决定将公司的混凝土销售给既无财力也没有建筑资质的彭某个人,某混凝土公司从公司风险控制角度也不可能由***销售案涉混凝土给个人。某混凝土公司同意销售混凝土给案涉项目是因为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是新能源项目施工主体,因为在供应混凝土之前,某建设公司、某勤公司及某辰公司为解决案涉新能源项目资金共同借款200万元,借条有三个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特别注明借款用途就是案涉项目,加之彭某又出具了某建设公司中标新能源项目的中标通知文件,更加使某混凝土公司某案涉项目的承包主体就是某建设公司,彭某是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商谈混凝土供应事宜。后来签订的合同及付款主体也是某建设公司。因此,彭某主张某建材公司知道案涉项目是彭某挂靠某建设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上诉人彭某提交的证据1、2、3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混凝土公司(乙方)、担保人彭某(丙方)先后补充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2042-CL001、HWZB22042-CL042)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供方某建材公司(乙方)、担保人彭某(丙方)补充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2042-CL040)均明确载明彭某系担保人,并由彭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彭某并不作为某建设公司的代表。 2023年11月3日,***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彭某陈述“如果这个项目是我自己公司的呢就会灵活得多,他们鸿威那边流程,唉啊,不知道怎么说”。***回复,“我也想,如果是你的就好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混凝土交易是否系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书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的自然延续的问题。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混凝土交易过程中知悉被上诉人彭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在案证据,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书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为履行被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沟通的混凝土交易事务过程中因付款需要而补签,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交易是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书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的自然延续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系案涉混凝土交易的相对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案涉混凝土交易过程中实际知悉被上诉人彭某并非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员工,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可以通过以下5个事实等综合予以认定:1.2023年4月28日,某建设公司、某辰公司、某勤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关联企业某混凝土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案涉项目时,彭某系在某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其本人印章,并没有作为某建设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2.2023年5月,被上诉人彭某添加实际负责对接案涉混凝土供应事宜的上诉人某建材公司高管***的微信后,彭某向***发送的名片显示彭某为某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此后微信上协商混凝土购销事项。3.2023年9月11日,上诉人某建材公司高管***向被上诉人彭某发信息称项目从7月初开工货款已超过5000000元,要求彭某回笼部分资金,原合同是3500000元,供货已超过,希望彭某及时沟通续签第二个混凝土购销合同。彭某回复“合同真的是某建设公司那边太拖了,我都让朱某亲自交代了的”。4.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混凝土公司(乙方)、彭某(丙方)先后补充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2042-CL001、HWZB22042-CL042)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彭某(丙方)补充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ZB22042-CL040)均明确载明彭某系担保人,并由彭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彭某并不作为某建设公司的代表。5.2023年11月3日,***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彭某陈述“如果这个项目是我自己公司的呢就会灵活得多,他们鸿威那边流程,唉啊,不知道怎么说”。***回复,“我也想,如果是你的就好办”]。其次,被上诉人彭某在案涉混凝土交易过程中并未持有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足以体现被上诉人彭某具有代表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进行案涉混凝土交易的权利外观的材料。再次,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作为从事建材交易的公司,未对被上诉人彭某是否具有代表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进行案涉混凝土交易的授权进行基本的审查,自身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规定,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并无合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彭某具有代表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代理权,上诉人某建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系案涉混凝土交易的相对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51元(上诉人贺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