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9005执异39号 案外人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2020)鄂90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0503466.67元及利息,同时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案外人对所承建的湖北银海棉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1#、2#、4#、5#、6#、7#住宅及湖北银海逸居配套工程项目中未出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冻结的售房款347496.44元直接支付给了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回对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行为,依据生效判决书的确定优先给付案外人。 本院查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943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将出售房屋所获得的收益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账户内的存款347496.44元采取了冻结措施。7月10号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款汇缴账户,7月14号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领取。2020年7月10日,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20)鄂90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判决内容为: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3466.67元及利息;同时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湖北银海棉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1#、2#、4#、5#、6#、7#住宅及湖北银海逸居配套工程项目中未出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于2020年6月15日生效。同年11月16日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47496.44元系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售房款,应依照判决书确定向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优先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本院撤回对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的347496.44元售房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本院对***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潜江市美玉置业将出售房屋的款项存入***账户的行为显然发生在本院冻结之前。而(2020)鄂90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在判决书生效后,即2020年6月15日后出售指定住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所扣划的347496.44元,无论出售的是湖北银海棉业有限公司哪一个项目中的房屋,其出售行为均发生在(2020)鄂90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本院发放执行款347496.44元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