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26民初7028号 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3062477X(1-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科技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6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8月,***从金刚科技公司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后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结算,***共欠金刚科技公司货款189935元。后经金刚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久拖不付。故金刚科技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金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刚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刚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3.供货单23张,证明***从金刚科技公司购买外墙保温材料的事实;4.对账函,证明***下欠金刚科技公司货款189935元。 ***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5月至8月,***从金刚科技公司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后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结算,***共欠金刚科技公司货款189935元。诉讼中,金刚科技公司与***再次核算后,金刚科技公司确认***下欠货款167000元未偿还,为此,金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刚科技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金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6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5元,由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 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 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 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 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 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