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1民初440号
原告:阜阳市新鑫家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红星美凯龙泰睿建材城S17栋2楼204-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3912473L。
法定代表人:杨从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3062477X。
法定代表人:夏凡,董事长。
原告阜阳市新鑫家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新鑫家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568元及利息1,651.92元(利息以90,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1月11日按1.5倍LPR计算,共计1,651.92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安装橱柜,橱柜每米28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60,000元,每安装8层付8层总款的70%,以此类推,全部安装后付余款,付款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如未按合同履行,原告有权处理橱柜。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加工并安装622套橱柜,合计1430.6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568元,至今尚欠货款40,568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公司(原名:阜阳市美雅橱柜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更名为阜阳市新鑫家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代表刘伟与被告公司(乙方)代表孙跃龙签订《阜阳美雅橱柜衣柜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2#样板间标准生产橱柜,每米280元(含柜体、按装、台面等一切辅材,水槽除外);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5日内完工,并由甲方负责安装并调试。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付订金60,000元,每安装8层付8层总款的70%,以此类推,全部安装后付余款,付款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如未按合同履行,原告有权处理橱柜。同签订后,经被告确认,原告共加工安装橱柜622套,共1430.6㎡,共计货款400,568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0,5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合同书》、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已付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放弃举证,已付款可按原告自认确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阜阳市新鑫家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0,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良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学梅
书 记 员 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