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2民初2423号之一
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3062477X。
法定代表人:夏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住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住,住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财富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50226Q。
负责人:李元,该公司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默可,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保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寿县新桥国,住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培训中心**代码:913404220723947231。
法定代表人:裴世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安徽保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69元,减半收取3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6元,合计6561元,由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家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