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6民初348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佳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建公司与交建滁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31430.06元及利息(以331430.06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同佳公司、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安徽明巢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明光至巢湖xx路面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后该项目由交建公司中标。中标后,交建公司以交建滁州分公司名义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同佳公司,并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8月27日,***与同佳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盈亏自负的全面承包方式进行承包。2022年7月30日,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协商一致,同佳公司与交建滁州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截止2022年7月30日,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123865.06元,已支付金额为1577435元,剩余款项546430.06元,项目办理封账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同佳公司,后签订《封账协议》。2022年8月29日,同佳公司收到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8513.26元,但同佳公司仅支付215000元,剩余53513.26元未支付,且交建公司剩余工程款277916.8元也一直未付。同佳公司、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之间相互推诿,上述共计331430.0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同佳公司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无权要求同佳公司承担责任。1.案涉工程由***承包施工,相关施工过程及对账、结算均由***与交建滁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接处理,同佳公司未实际参与,具体情况不知情。同佳公司是应***的请求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封账协议上盖章的,同时同佳公司要求***尽快让交建滁州分公司盖章,以明确案涉工程两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出具承诺,保证其会让交建滁州分公司加盖印章,但至今未提供。以上事实从其给出具给公司的承诺书中可以证明。承诺书中明确了在其交换滁州公司盖章的原件之前,同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其本次起诉无事实依据。2.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合同原件问题,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而言,同佳公司不存在未付款项的事实。目前同佳公司未收到交建滁州分公司支付的尾款,同佳公司愿本着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原则,在收到相关尾款后,与***据实进行最终结算。3.***诉状所称的53513.26元款项问题根据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所引发的相关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其承担,2024年因案涉工程,同佳公司在长丰县法院被起诉,产生律师费损失18000元,此次应诉,再次产生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上述款项应由***承担。剩余款项应在***解决完全部外部纠纷且交建滁州分公司将尾款全部支付完毕情况下,双方最终结算时,多退少补。综上,***此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也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交建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总包方),***无任何事实与理由向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无任何协议或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如前所述,***与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要求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或者说是扩大解释。现行法律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相关条款,但该条款针对的系“发包人”,且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相关规定,均着重强调针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必须采取严格审查的原则,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本案中,交建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总包方)并非发包方,完全无前述条款适用的余地。也就是说交建公司与同佳公司之间有无结算以及款项是否结清等,均与***无任何关联。***向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其对交建公司、交建滁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同佳公司委托***与交建滁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明光至xx路基工程02标工程,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7日,同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盈亏自负的全面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甲方按工程造价1.5%收取乙方管理费。
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交建滁州分公司(甲方)与同佳公司(乙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2年7月30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经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123865.06元,已支付1577435元,未支付546430.06元,未支付款项在办理封账协议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隐患且债权债务清晰,无经济纠纷风险,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交建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及同佳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盖章。同时,交建滁州分公司(甲方)与同佳公司(乙方)另达成《封账协议》一份,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2123865.06元,尚欠546430.06元。交建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及同佳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盖章。
2022年8月31日,***、***向同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于2022年8月26日申请贵公司为我负责的明光至xx路基工程02标项目开具了发票546430.06元,2022年8月29日收到工程款268513.26元,未收到工程款尾款为277.916.80元。本人承诺:上述工程款尾款来公司后,提供甲方即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封账协议》上有效盖章后的纸质原件,贵公司再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尾款(或代发农民工工资);否则不办理结算,责任由本人承担。倘若此工程款尾款不到公司,今后若因上述项目产生任何法律纠纷(包括诉讼、仲裁等)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本人自愿全数承担,并承担贵公司维护自身权利而产生的各项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同佳公司实际收到268513.26元,向***支付2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向同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看,同佳公司对应付工程款268,513.26元无异议,但是辩称根据约定案涉工程所引发的相关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承担,因此扣留了53513.26元至今未予支付。本案中,同佳公司授权***与交建滁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先,后又以自负盈亏并收取管理费的方式与***个人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在后,双方之间对此是明知的,该份《合作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交建滁州分公司、交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交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主张同佳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因而对后续未到款项主张代位权,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其诉讼请求亦不相符,***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本院认定利息以本金53513.26元为基础,自2025年4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513.26元及利息(此后利息以53513.2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元,减半收取3135.5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5330.5元,由原告***负担4469.5元,被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