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10047号
原告:***,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444号五区一楼104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营养费2,25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60天)、误工费21,260元(4,252元/月×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928元(72,232元/年×20年×0.2)、鉴定费4,800元、衣损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过保险范围及不在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鑫屹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在宝山区XX路XX路北约0米处,发生一起由案外人屠某驾驶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2020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精神九级伤残,现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鑫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屠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由鑫屹公司承担责任。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事发后,被告鑫屹公司已垫付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仅认可十级伤残,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鉴结果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鉴结果为准;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以重鉴结果为准,标准和年限认可;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鑫屹公司员工屠某驾驶登记在鑫屹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EXXXXX车辆行驶至XX路XX路北约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不负责任。
沪E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治疗伤情,发生医药费69,83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27.5天)。另***因就医、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玖)级残疾;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保险公司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与郯城县XX合作社签订有劳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务雇佣合同。***尾号为4378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显示其工资收入如下:2019年4月19日2,981.48元(2019.3工资)、2019年5月22日3,822元(2019.4工资)、2019年6月20日4,081.26元(2019.5工资)、2019年7月25日4,360.46元(2019.6工资)、2019年8月21日3,211.11元(2019.7工资)、2019年9月23日4,118.52元(2019.8工资)、2019年10月22日4,700.62元(2019.9工资)、2019年11月22日4,466元(2019.10工资)、2019年12月24日3,769.23元(2019.11工资)、2020年1月21日3,500元(2019.12工资)、2020年2月28日4,241.48元(2020.1工资)、2020年3月31日5,978元(2020.2工资)。
事发后,鑫屹公司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责任认定,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鑫屹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69,8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主张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根据***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510元;6、残疾赔偿金28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主张无误,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费5,000元,***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2,580.56元;由鑫屹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律师费4,000元,因鑫屹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故***还需返还鑫屹公司2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580.56元;
三、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相抵扣,原告***还需返还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0元,由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