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1480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明,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白门楼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郭贵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联彪,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吴明与被申请人***、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48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80,888.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20年6月16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明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80,888.89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宇桢
书 记 员 胡宇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