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7772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
法定代表人:郭贵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琴,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职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被告鑫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医疗费10,1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要求被告鑫屹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下午,原告乘坐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鑫屹公司职工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鑫屹公司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为前期赔偿费用曾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确定前期赔偿费用;原告并已与丁某某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后续发生诊治费用等为由起诉来院。
被告鑫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因交强险项下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而商业险已赔付345,905.12元,故只同意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核实原件,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屹公司系牌号为沪DL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9年4月1日14时01分许,被告鑫屹公司职工周思立驾驶牌号为沪DL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杨路、松兰路东约1米处时,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等。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思立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前期费用曾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11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06.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2,352元、电瓶车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2,256元、误工费11,418.24元、交通费400元,判决确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鑫屹公司医疗费55,912.08元等。2020年5月13日,原告为内固定拆除术入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治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481.82元。
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L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沪011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与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481.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000元,该款由被告鑫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轶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