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481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旺、刘双梅,均系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9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758879846。
法定代表人:冯雨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鑫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旺、刘双梅,被告****,被告上海鑫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上海鑫屹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9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上海鑫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郑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刘靓驾驶沪B8××××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被告上海鑫屹公司所有的沪D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靓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由于全责方交强险已理赔2000元,原告依据车损情况及保险合同理赔11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原告理赔11980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上海鑫屹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上海鑫屹公司负担。
被告上海鑫屹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是2019年7月8日,也就是说驾驶员是在事发后才取得的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在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本保单扩展到营业货车、特种车、出险时被保险人需提供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及事故认定书。由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交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上海鑫屹公司承担。
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招商银行车险赔偿款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事故车辆沪B8××××理赔119800元,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
经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鑫屹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招商银行车险赔偿款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鑫屹公司依法提交了****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拟证明沪DR××××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有驾驶资质,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交特别约定清单和****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根据约定,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质证,原告认为,特别约定清单系人保郑州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事宜,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也不知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上海鑫屹公司认为,特别约定清单系人保郑州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免责告知义务,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要求营运车辆必须具有营运证及资格证,****已经取得了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人保郑州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交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亦属合法有效的证件,故人保郑州分公司免责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刘靓驾驶沪B8××××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被告上海鑫屹公司所有的沪D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8××××车辆因施救、维修支付费用121800元,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83299.2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刘靓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由于全责方交强险已理赔2000元,原告依据车损情况及保险合同于2019年11月26日向刘靓理赔119800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沪DR××××车辆的驾驶员,有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该车有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有人被告上海鑫屹公司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每次事故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特别约定部分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该清单第11条规定:本保单扩展到营业货车、特种车,出险时被保险人需提供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及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刘靓驾驶沪B8××××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被告上海鑫屹公司所有的沪D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沪B8××××受损,支付道路交通施救费、车辆维修费121800元,刘靓在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83299.2元,扣除全责方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原告向刘靓赔付1198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原告理赔11980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是被告上海鑫屹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当,其有权要求车主上海鑫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上海鑫屹公司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单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每次事故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应予免赔。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就合同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条款中只是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并没有明确要求营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就特别约定条款所列“责任免除”向原告尽到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且人保郑州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有任何因果关系,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9800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利息并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褚洪标
人民陪审员 吕翠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显亮
书 记 员 解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