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8005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880546.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805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日起算按照LPR4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6日为1011389.25元,合计2891935.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家园X-X号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至今仅支付2522328.5元,尚有1880546.5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上欠款及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某乙公司用某抵付案涉货款,在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起诉主张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402875元,某乙公司已抵付给某甲公司房产四套,金额2680537.68元,另外支付款项1450000元,合计给付4130537.68元,仅有272337.32未付,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可以用房产抵付。3、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房产更名费30000元,另尚有111270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因此剩余272337.32元,尚未抵付房产,但未开税票的抵扣税点、金额就已经高于剩余未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就搅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施工单位湖北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某家园X-X号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蛋厂路,工程预计总供应方量约19500立方米。第七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1、原被告双方商定,所供混凝土的价款,被告以某某家园8号楼住宅一套,其余以公寓及LOFT公寓方式支付,最终结算前可以先行抵押给原告,办理顶房手续流程;当原告供足意向房源价款总价时,被告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可免费更名一次。4、原被告双方于每月以小票办理结算,原告根据随车发货单制作混凝土结算单,被告指定许某、原告指定***签字确认。5、原告供足4000立方米混凝土后开始按合同约定抵押应支付的目标房源。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关于违约金、损失的赔偿是合理性的,不是惩罚。2、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部分总价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如一方连续多次违约,另一方则有权追究对方的全部违约责任。双方还就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含税单价、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货、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440287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中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对账单,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原告供货金额3316985元,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原告继续供货金额108589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内蒙古欣成混凝土供货单》以及根据该供货单计算的货款金额1085890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现授权委托王某,办理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工程款支付及房屋抵顶等相关事宜,对委托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分九笔共计向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370000元,2021年10月1日向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银行转账支付货款80000元,共计转账支付货款145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021年8月、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以某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某某家园5号楼3层302号房屋、某某家园5号楼2层204号公寓,抵顶原告混凝土货款,某某家园项目开发商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签订三份认购协议书,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出具相应收据三张,分别载明收到被告某乙公司交来某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人民币668632.58元)、某某家园X号楼X层XXX号房屋(人民币403696元)、某某家园X号楼X层XXX号公寓(人民币804104.55元),原告某甲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王某签名捺印。2022年1月18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划房凭证(编号(工抵)20220001号),载明:甲方于2022年1月18日,划给乙方一套公寓,共计100.35平米,为“某某家园”X号公寓楼XXX号,此房暂登记于宋某乙名下,最终结算得由乙方与甲方进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在划房凭证的乙方处签名捺印,相应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北某有限公司(许某)交来某某家园伍号楼贰层贰零叁号公寓,人民币捌拾万肆仟壹佰零肆元伍角伍分。许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宋某丙在登记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称许某在收款人处签名系笔误。同日2022年1月18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乙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认可上述三张收据、一张划房凭证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被告抵顶的某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人民币668632.58元)、某某家园X号楼X层XXX号房屋(人民币403696元),剩余两套房屋以被告尚未实际交付为由不同意在货款中抵扣。被告称某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已交付原告并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剩余三套房屋因X号楼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可配合原告办理交付及过户手续。
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欠增值税发票的承诺》,载明:在2023年1月19日划拨伍号楼壹单元叁层302户,不含税总房价403696元,我公司未及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23年1月共计欠税票总金额为1112706元,我公司承诺在2023年5月10日之前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8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甲方某某家园,乙方某甲公司,某某家园X-X02、X-X01号房间已更名2次,费用甲方暂未收取,按甲方要求更名费用待甲方付清乙方混凝土尾款时在协商具体金额(协商费用金额不得超出叁万元)。原告称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某某家园X-X01号房屋变更为某某家园X号楼X04号房屋。2026年1月18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开发的“某某家园”楼盘由湖北某有限公司施工,因我公司需向湖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北某公司需向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我公司同意湖北某公司将“某某家园”X号楼X02、X04、X03号和X号楼X04号房产用以抵付货款,我公司配合内蒙古某公司办理房产合同的签订、交付、登记等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单、《内蒙古欣成混凝土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划房凭证、认购协议书、《关于欠增值税发票的承诺》、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对供货总金额4402875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450000元,以某某家园X号楼X02号、X号楼X04号房屋抵顶货款1072328.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货款,原告及其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某某家园X-X03、X-X04号房屋的收据及划房凭证,确认收到被告某乙公司交来该两套房屋,且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亦与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签订了该两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收据及认购协议书均明确指向了具体房屋,亦约定了面积、单价、总价等主要信息,符合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关于以房抵顶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亦与原告认可收到某某家园X号楼X02号、X号楼X04号房屋的抵顶过程大致相同,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视为双方已就某某家园X-X03、X-X04号房屋达成了明确具体的以房抵债协议。现双方均认可X号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以房抵债协议已不能履行或被告主观上拒绝履行,原告仅以被告尚未实际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剩余272337.32元货款,即使双方约定以房抵顶货款的方式履行合同,但未就具体抵顶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核减更名费30000元,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更名费待被告付清原告混凝土尾款时再协商具体金额,现被告尚未实际履行完毕某某家园5-203、5-204号房屋的抵顶协议,更名费的具体金额亦未协商一致,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部分总价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债权,本院支持违约金以272337.3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尚有1112706元货款未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税票的扣税点金额已经高于剩余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市场交易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径行要求抵扣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亦尚未实际交付某某家园X-X0X、X-X0X号房屋,金额共计1608209.1元,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货款27233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337.3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6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27298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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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