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建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1民初1794号 原告:陈秋彬,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环南路1号潮汕星河大厦16-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47627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郊区护堤路下岐四岭围省二建综合厂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403345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明,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彬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建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彬、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汕头市建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晖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建晖物业赔偿原告侵权损失2192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中旬入住***9楼902房,从入住开始至2016年中旬,因该幢大厦10楼联通公司的原因致原告房屋多次漏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此事,但至今无法解决。在交涉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联通公司在10楼设大型仓库,用于存放易燃物品(药用塑料制品),原告认为这样非常危险,便告知消防部门。消防部门巡查后至今没有答复。事后,两被告互相勾结,从10楼锯开原有的报废增压水管,利用此废水管将废水直接灌入9楼天花板。原告到10楼查看,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称此楼的用途是办公用途不是住宅,原告不能在此楼居住。原告认为两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把其他住户的生命安全当儿戏。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4年内无法正常居住,精神上受到损害,已构成严重侵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的***在虚构事实以及主观臆测的情况。原告2016年左右曾向联通公司反映过其天花板漏水,当时联通公司指派基站维护人员进行查看。经查,基站机房内处于干燥状态,没有任何漏水或滴水的情况,但考虑到机房内只有空调可能产生水,因为空调的排水管虽然直接接入卫生间,但外机放置的房间窗户长期没有关,可能有雨水浸入。于是,被告联通公司便将空调外机放置到窗台,将窗户关上,断绝机房内产生漏水的一切可能性。此后原告又向联通公司反映空调外机作业所产生的振动声影响其生活,哪怕空调外机的振动声不至于产生噪音,但既然原告有这样的意见,被告联通公司又将空调外机放置到远离原告房屋的消防通道窗台处。此后,被告联通公司便没有再接到原告的投诉。被告联通公司为**大厦1001、1002号房的所有权人,根据房地产权证所载,上述两套房屋用途是办公用途,现部分用于被告联通公司作基站使用,该基站的建设早在2015年取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同意。剩余部分由被告联通公司出租给汕头市麦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办公使用。消防部门曾进行巡查,巡查后口头告知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没有出具整改通知书。事实并非被原告所说的“至今无答复”。另外,被告联通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天花板是否真的受损以及受损情况;其次,即便原告的天花板经法院现场查验存在受损的情况,被告联通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天花板受损原因;最后,即便原告的天花板受损经权威机构认定是因为废水灌入,也与被告联通公司无关,被告联通公司根本没有将废水管破坏的客观行为,更加没有破坏的动机,因此原告的陈述纯粹虚构。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现有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以上三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建晖物业辩称:一、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9楼902房。但是,被告建晖物业只是***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不拥有与原告居住的房产相邻的物业。不存在因房产与原告相邻而可能引起的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建晖物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建晖物业不存在对原告实施侵权的事实。其诉称本案两被告互相勾结,以锯开***10楼的废水管的方式,将废水灌至其居住的902房天花板的事实,全部是原告主观臆想的,是不存在的事实;2、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建晖物业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该照片显示的位置就是其居住的房屋的天花板,更无法证明所谓的天花板出现渗水是由被告建晖物业造成的。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被告建晖物业对原告进行侵权的事实。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建晖物业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且出现侵害结果,并且侵害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系案涉汕头市金平区***2幢902房的权属人;证据二相片若干,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建晖物业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建晖物业的主体资格。被告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汕头市**大厦2幢902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亦无法看出该房屋可作住宅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些照片拍摄的时间和拍摄地点,即便该些图片能反映该房产的现状,但单从该证据也无法看出天花板的受损程度,无法看出天花板受损与图片中的水管存在任何关联性,水管以及水管受损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更加无法看出9楼天花板受损与10楼房产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因为被告建晖物业已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月至3月间在902房居住,与本案待证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建晖物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汕中法执重字第4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15)见字第020号《见证书》以及案外人***出具的《声明书》等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些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即便真实性能够确认,也无法证明案涉房产的权属人就是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建晖物业并没有参与其中;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建晖物业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建晖物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至二《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被告联通系汕头市**大厦1001、1002单元的所有权人,该两套房产的用途是办公用途;证据三《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5年基站工程(标段二之汕头市、汕尾、潮州、揭阳、惠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在**大厦10楼设置基站已取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许可,属于合法设立;证据四基站巡查系统记录,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对**大厦的基站均有定期巡查,且没有发现异常的事实;证据五基站内空调排水管图片,证明基站空调外机放置到远离原告房屋的消防通道窗台处,空调排水管直接连接卫生间,不可能产生漏水的问题;证据六**大厦电梯口示意牌,证明**大厦自8楼以上均是办公用途,但原告却用于住宅使用,不符合法定用途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也存在虚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建晖物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及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至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建晖物业没有证据提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秋彬现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97号2幢即**大厦902号房,原告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被告联通公司系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97号2幢即**大厦1001号房、1002号房的权属人,原告陈秋彬与被告联通公司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被告建晖物业系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97号***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97号**大厦八楼及以上楼层的房屋均为办公用途。被告联通公司2015年8年31日取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5年基站工程(标段二之汕头市、汕尾、潮州、揭阳、惠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后,在**大厦10楼建设基站。 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建晖物业时曾到现场查勘,案涉房产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97号**大厦902房的天花板存在部分受损的情况。 原告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受损的原因及受损的价值进行鉴定和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大厦902房天花板部分受损的相片,但该些相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受损的原因及与两被告的关系。房屋受损原因需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但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房产的受损原因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房屋受损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秋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为2294元,由原告陈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