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建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潮汕星河大厦16-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郊区****岐四岭围省二建综合厂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5P。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明,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秋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汕头市建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晖物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秋彬、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汕头市建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秋彬上诉请求:一、请求对两公司用危害公共安全做法谋私利给予一定处罚。二、请求法院派有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提取液体进行腐蚀有害物质化验。三、因两公司对本人恶意报复,造成本人四年来无法正常居住,请求应赔偿经济、精神、劳工费用计每天150元,长达四年共计219200元。四、请求两公司应负责诉讼费用,并将受损地方进行修复。
事实和理由:本人在2015年中旬入住***9楼902房,从入住开始到2016年10楼联通公司多次漏水到9楼,已向联通公司和物业多次反映,但无法解决。在交涉期间发现联通公司在10楼设大型仓库,存放大量易燃物品(药用塑料制品),本人觉得非常很危险,那不就是三合一的版本吗?所以就向消防部门反映。两公司以恶意进行报复,通过打破水泥版面,破坏旧水管方式进行长达四年报复,给我造成很大伤害。
联通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仅超过了其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本案中,被答辩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请求对两公司用危害公共安全做法谋私利给予一定处罚”,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而且即便其在一审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规定,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且现其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而本案一审程序中,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到现场提取液体进行腐蚀、有害物质化验”鉴定申请,且即使不考虑鉴定申请提出时间限制,其鉴定申请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价值才是本案的待证事实,至于其声称的现场液体是否具有腐蚀性、是否是有害物质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其鉴定请求依法也应当驳回。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贵院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价值”,对此被答辩人仅仅提供天花板部分受损的相片,但这些相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受损的原因及与答辩人的关系。而且被答辩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房产的受损原因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令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四、被答辩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同样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基站内没有也不可能产生漏水等问题,而被答辩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是由于答辩人,因此答辩人现不同意对其增加的“请求两公司将受损地方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与其调解,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建晖物业答辩: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察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一、被答辩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超出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当然,答辩人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本案不存在被答辩人所指的腐蚀液体,即使有也与答辩人无关。况且,请求派员提取腐蚀液体进行化验属于新的请求,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不能在二审阶段提出。
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修复受损场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从诉讼主体看,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居住的***902房的产权是由答辩人持有。因此,该902房是否遭到侵害,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答辩人于一审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汕中法执重字第4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2015)见字第020号《见证书》以及案外人***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该房产产权持有人是被上诉人。因为房产是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受让上述房产的事实能得以确认,也应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并且在依法取得权属证书后才依法持有该房地产的产权。否则,有关房产的产权尚未发生转移,被答辩人尚不能持有房产的产权。而且房产的买卖行为相关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并不能确认。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就上述房产的买卖与***达成买卖合意,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已取得该房产的产权,无权以产权人的身份就房产受到侵害提出赔偿,也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相邻实施侵权的可能,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本案是相邻侵权纠纷,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是住于汕头市金平区***9楼902房。但是,建晖物业公司只是***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不拥有与被答辩人居住的房产相邻的物业,不存在因房产相邻而可能引起侵权的可能。再次,本案上诉人虽称存在侵权事实,但是一直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所有照片也不能证明存在上诉人居住房产受损的事实。最后,即使本案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居住902房受损的事实,也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从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其主张的受损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答辩人也从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即使存在答辩人主张的房屋受损事实也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依法应予以驳回。
陈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通公司与建晖物业赔偿陈秋彬侵权损失219200元;2.由联通公司、建晖物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秋彬现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即**大厦902号房,陈秋彬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联通公司系汕头市金平区********即**大厦1001号房、1002号房的权属人,陈秋彬与联通公司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建晖物业系汕头市金平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汕头市金平区************及以上楼层的房屋均为办公用途。联通公司2015年8年31日取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5年基站工程(标段二之汕头市、汕尾、潮州、揭阳、惠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后,在**大厦10楼建设基站。
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给建晖物业时曾到现场查勘,案涉房产汕头市金平区********大厦902房的天花板存在部分受损的情况。
陈秋彬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受损的原因及受损的价值进行鉴定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秋彬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陈秋彬虽然提供了**大厦902房天花板部分受损的相片,但该些相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受损的原因及与联通公司、建晖物业的关系。房屋受损原因需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但陈秋彬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房产的受损原因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陈秋彬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房屋受损与联通公司、建晖物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陈秋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为2294元,由陈秋彬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关于陈秋彬上诉请求联通公司、建晖物业对其恶意报复,造成其四年来无法正常居住,应赔偿其219200元,并将受损地方进行修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陈秋彬对其提出联通公司、建晖物业对其恶意报复,造成其四年来无法正常居住,应赔偿其219200元,并将受损地方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秋彬虽然提供了**大厦902房天花板部分受损的相片,但该些相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受损的原因、受损价值及与联通公司、建晖物业的关系。房屋受损原因需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但陈秋彬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房产的受损原因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因陈秋彬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房屋是否受损、受损的原因、价值及与联通公司、建晖物业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联通公司、建晖物业对其恶意报复,造成其四年来无法正常居住,故对其请求联通公司、建晖物业赔偿219200元,并将受损地方进行修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秋彬上诉请求对联通公司、建晖物业用危害公共安全做法谋私利给予一定处罚的问题。经查,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问题是陈秋彬房屋是否受损、受损的原因、价值及与联通公司、建晖物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秋彬上诉请求对联通公司、建晖物业用危害公共安全做法谋私利给予一定处罚的请求应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陈秋彬上诉请求法院派有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提取液体进行腐蚀有害物质化验的意见。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认为该鉴定申请过了举证期限,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此陈秋彬鉴定请求依法也应当驳回。本院认为,陈秋彬上述上诉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而属于司法鉴定申请,但陈秋彬本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上面有很多电池,废液应该是含有电池才会水都是黑的。既然不能化验就算了。”陈秋彬当庭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请求陈秋彬上诉请求联通公司、建晖物业应负责诉讼费用的意见。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缴纳办法采用败诉方负担为原则,故陈秋彬上诉请求联通公司、建晖物业负责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上诉人陈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