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421执8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河庄街道江东村6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42005628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嘉善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18号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9HX28X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善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42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告嘉善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质保金361637.22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但邮寄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案件,账户已被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无余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嘉善县惠民街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地址;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4年4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2024年7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截止2024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债权373637.2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5505元和(2023)浙0421民初1799号案件受理费3453元,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421执8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