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商事 )拟稿纸

发文字号:(2009)浙台商终字第242

缓急:急

密级:秘密

签发:

 

 

 

审核:

拟稿:梅矫健

份数:15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台商终字第24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鹿城路227号。

代表人:刘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汝新,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颖凝,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利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华庭1号楼3单元606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建华,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号7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行)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利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浙江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公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精华、梅矫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汝新金颖凝,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临海农行利通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了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临海农行为利通公司签发7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7月13日;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临海农行又与大宇公司签订了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宇公司为利通公司向临海农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0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不超过2006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便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临海农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利通公司在承兑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垫付款项,临海农行以其保证金存款及利息归还承兑款项1414500元,垫付了585500元。经催讨,利通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还清了承兑汇票垫付款,并于2008年7月2日归还垫款利息5000元,尚余的利息94492.50元未付。2008年6月26日临海农行以书面形式通知大宇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大宇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临海农行2008年12月24,以利通公司尚欠垫付款利息、大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通公司归还承兑汇票垫款算至2008年12月20日利息与复利163303.68元及以后产生的复利;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利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临海农行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合同未约定复利,要求利通公司支付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无理。利通公司愿承担垫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复利

大宇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临海农行利通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其与大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利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汇票垫款利息,大宇公司为利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利通公司不履行支付汇票垫款利息义务时,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临海农行要求利通公司支付垫款利息,并要求大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因汇票承兑合同未明确约定复息,临海农行要求利通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009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利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海承兑汇票垫款利息94492.50元大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临海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临海负担702元,由利通公司负担1081元。大宇公司对利通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临海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息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还可按罚息率计算复利。在人民银行已有规章明确允许计收复利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保护。人民银行作为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机关,各个银行应遵守其规定。银行收取复利既是银行权利也是义务,不需双方特别约定。出借人计收复利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上诉人也可依据交易习惯计收复利。况且银行承兑汇票自垫付之日即转化为逾期贷款,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复利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利通公司归还承兑汇票垫款利息与复利163303.68元;被上诉人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计算复利,且上诉人上诉时引用的两个法规或规章规定适用前提金融机构借款案件不适用本案。另外国际惯例交易习惯没有银行承兑汇票计算复的案例,何况承兑汇票的利率要高于贷款利率,依据公平原则,显然不能计算复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答辩称:除了同意利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部门规章只能是参照,上诉人引用的两个规范性文件针对借款利率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计收复利是国际惯例的事实,否则不能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利通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后能否收取该垫付款的复利,即上诉人收取复利有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中对上诉人能否收取垫付款复利部分并无约定,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收取复利。经本院审核,无论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均适用于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情形,与本案金融机构承兑汇票款的事实不同,该两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至于上诉人关于收取承兑汇票垫付款复利行为系国际与国内银行业的惯例主张提供相应证明该惯例存在与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6元,实际收取1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负担多收的2046元部分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公  辉

代理审判员   胡  精  华

代理审判员   梅  矫  健

 

二○○九年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