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424执25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申请执行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24民初1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130000元,执行费18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二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本院已冻结乙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因系轮候冻结,且无可供扣划余额。截至2025年5月16日,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作出15天拘留决定的执行措施(暂未实际抓获)。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25年5月1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同意终本。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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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