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93号
原告无锡市锦华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龙山**号联合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锦华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无锡市锦华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锦华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锦华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市锦华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