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3753号
原告:恩施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2025年1月5日,原告恩施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恩施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