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聚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鑫聚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1126行审85号
申请人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鑫聚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凯信后期生活广场第1栋6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蕲人社监理(2019)1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根据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湖北鑫聚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9个批次农网改造项目,并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费用合计472万元。同年8月30日,向某1仕、李某常与张某签订电力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张某在蕲春电力承接工程由向某1仕、李某常带人施工,并由向某1仕、李某常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及签订劳务合同,所有工具和生活由施工人员自理,服从张某和电力部门管理,遵守电力部门各项规章制度;张某承担在电力部门承接投标工程相关费用,并付给向某1仕、李某常工程款72%;向某1仕、李某常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拖欠民工、技工工资,负责工程安全及质量。2018年11月20日,向某1仕、李某常以“溆浦电力工程队全体员工”名义,向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信,诉称其属湖南省溆浦县电力工程施工队(工人?),蕲春县蕲州镇供电所中心村一、二批工程施工由该队施工完成,该项目已于2016年11月10日前验收投入运营;该项目中标单位湖北省鑫聚诚电力工程公司,负责工程项目人***(*)、刘某1母子俩,还未与工程队结算,工程队还下欠民工工资375000元无着落;致信的同时附上施工协议书、下欠民工工资表(湖南鑫诚电力工程公司湖南溆浦工程队工资发放表)。2019年3月20日向某1仕、***、向某2等16人向蕲春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其16人是湖南溆浦县电力工程队(工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蕲春县蕲州镇中心村一、二批电力网改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并竣工验收,该项目揭标单位为湖北鑫聚诚电力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2、张某下欠民工工资249200元(2018年1月17日与刘某2结算,*应付工资890000元,已付640800元);并委托向某1仕、李某常二人办理相关事宜。申请人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8日立案,于同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鑫聚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同年4月2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拖欠向某1仕、***等16人工资款249200元。2019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进行履行催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该法及条例所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向某1仕、***等16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鑫聚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拖欠向某1仕、***等16人工资款明显缺少事实根据,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缺少法律、法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蕲人社监理(2019)1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何曙光
人民陪审员陈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