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9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柏洋乡柏洋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日升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下称柏洋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海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柏洋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并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招标保证金确定的时间内支付招标保证金,已不符合投标的主体资格,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其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上和霞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公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载明招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前。案涉工程投标时间截止时间原定为2018年5月23日,后因各种原因延至2018年5月31日,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9日15时31分支付招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支付招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且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的153家建筑公司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时间皆为2018年5月23日后,但在评标时皆没有被评标专家以超过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时间而否决投标;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电子投标时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雷同,没有影响招标不造成基本违约和评标未提及被上诉人无违法违规的情形而认为上诉人占有投标保证金依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不是由于被上诉人所谓的基本违约,而是基于其违反案涉工程的《福建省普通公路工程施工电子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中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第5项情形之一,即“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明显雷同”。被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第8条中也承诺:“如果我们在本次投标过程中,出现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的行为,你单位有权没收投标担保金,另选中标单位”。可见双方对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存在一致约定,被上诉人甚至做出了承诺。可见其不予退还保证金是基于双方约定,反映了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须有所谓的违法违规情形存在。其次,未中标理由中未提及被上诉人无违法违规,不等于没有该事实,法院完全可以依法依客观事实作出判断,况且被上诉人违规事实也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福建省住建厅在闽建筑【2018】29号“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中第一点(三)也明确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其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至于被上诉人所谓的说明,只是其单方说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因此,其作为招标人有权基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退还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3、二审法院的(2019)闽09民终712号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相类似,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文件精神,作为裁判的参考,以促进法律统一适用。
被上诉人新海鑫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也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时间确实是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现又上诉主张投标截止日为2018年5月31日9点,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工程补充通知》中证明开标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9点,而不是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日期是指可以投标的最后时间,开标时间指的是开标宣布中标者的时间,两者时间的含义不同,上诉人混淆了“投标截止日”与“开标时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在确定的招标保证金提交时间前提交保证金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3.4.4条规定“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明显雷同,视为投标违约行为”。按该条规定,应是同时出现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相同的,方可认定“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且本案招标工程道路施工工程,属于交通厅主管,而非住建厅主管,福建省住建厅闽建筑【2018】29号“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不适用于本案。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的闽交建[2019]3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公路水运工程招投标监管和省级补助资金审核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招标人应没收投标保证金”。该规定明确针对的是公路、水运工程,必须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硬件信息均相同”的才可认定为“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而没收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仅是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相同,不符合“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的情形;3、(2019)闽09民终712号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判例,不适用本案。理由是:(1)该案中的招标文件中本身附有住建厅的文件,而本案属于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未附有相关文件。(2)本案保证金的缴纳已超过规定时间。(3)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对本案无参考价值。其也有本省其他法院类似判例,均以Mac地址雷同不属于投标违法行为、不符合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件为由,判决支持投标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4、本案若有违反招标的规定,根据招标文件及《招投标法》的规定,应由行政监督部门即交通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直到目前为止,霞浦县交通局对此案都未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认定答辩人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没有作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决定。综前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柏洋乡政府退还其工程投标保证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开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间,柏洋乡政府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霞浦县柏洋乡Y912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18-05-2309:00,通过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电子招标投标电子交易平台(网址:×××.cn:8080/)在线递交投标文件,采用电子招投标,投标保证金提交截止的时间:2018-05-2309:00,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26万元,保证金提交的方式:采用转账或电汇,银行保函、年度保证金、电子保函,投标人可选择一种投标保证金形式,如采用转账或电汇,投标保证金必须在2018-05-2309:00前从投标人注册地的投标人基本账户一次性汇达并解入招标人指定银行账号,否则其投标担保无效。招标人指定账户:霞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户行: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60××××8811。投标人不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将被否决。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中标人以外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期起始终时间统一按投标截止时间当天开始计息等相关内容。新海鑫公司通过其下属霞浦聚金分公司(位置座落于霞浦县××街道××路××号××层)制作投标文件,并通过霞浦聚金分公司网卡Mac地址发送电子文档,并于2018年5月29日15:21,通过新海鑫公司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转款26万元至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账户,并备注系柏洋乡政府招标的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另一参与投标的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租住在霞浦县××街道××路××号××层,有通过霞浦聚金分公司网卡Mac地址发送该工程招投标电子文档。2018年5月31日,霞浦县柏洋乡Y912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政建工程项目由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同日招标代理公司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内容第4点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新海鑫公司未中标被否决投标的原因及依据:未有证据显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备注:与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Mac地址相同。招投标结束后,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于2019年6月已将新海鑫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6万元转给柏洋乡政府,目前该款由柏洋乡政府保管使用。新海鑫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诉讼法院,要求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柏洋乡政府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诉讼中撤回要求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本案新海鑫公司未在招标保证金确定的时间内支付招投标保证金,已不符合投标的主体资格,逾期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予返还。另,因其他公司使用新海鑫公司分公司Mac地址发送邮件,没有影响到柏洋乡政府的招标,未中标的理由也未提新海鑫公司有违法、违规的情形;新海鑫公司对于其他公司使用其分公司Mac地址发送邮件也作了说明,新海鑫公司虽未履行注意义务有瑕疵,但不足于造成基本违约,柏洋乡政府以新海鑫公司违反招投标合同约定占有招投标保证金,依据亦不足。现新海鑫公司主张柏洋乡政府返还其招投标保证金26万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开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30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福建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6000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6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开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30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柏洋乡政府、被上诉人新海鑫公司除对一审判决认定递交投标保证金截止时间的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日为何时;2、柏洋乡政府应否返还新海鑫公司投标保证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日为何时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上和霞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公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载明招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前。案涉工程投标截止时间原定为2018年5月23日,后因各种原因延至2018年5月31日。且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众投标人的保证金时间均在2018年5月23日之后缴纳,亦可以证实原定投标截止时间改为2018年5月31日。因此,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9日15时31分支付招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支付招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时间。并提供《霞浦县柏洋乡Y921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招标公告、《霞浦县柏洋乡Y921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补充通知(2)》[建盛(F-2018)招字第002号]、《项目明细表》证明提交投标保证金截止日修改为2018年5月31日9时00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霞浦县柏洋乡Y921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招标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对《霞浦县柏洋乡Y921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补充通知(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该通知,即便该通知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开标实际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9时,与待证的投标截止日时间没有关联。《项目明细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霞浦县柏洋乡Y921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招标公告第3.4.1条明确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9点前,虽然招标文件第5.3条规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也为2018年5月23日9点前,但两个截止时间的含义不同。上诉人提供的《霞浦县柏洋乡Y921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补充通知(2)》第三条内容为“本项目开标时间修改为2018年5月31日9时”,即便该证据予以采信,也只能证开标时间修改为2018年5月31日9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开标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同一时间公开进行的规定,也只可推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修改为2018年5月31日9时,而不能当然推定上诉人对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也进行了修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一审认定对此事实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柏洋乡政府应否返还新海鑫公司投标保证金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工程是霞浦县柏洋乡Y921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应当按照交通行政部监管部门对公路工程招投标规范的要求进行招投标。福建省交通厅闽交建【2019】3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公路水运工程招投标监管和省级补助资金审核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关于“进一步强化处理问责”规定,对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招标人应当没收投标保证金。该规定判断网上投标违法违规的标准是“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硬件信息均相同的”,符合该情形的,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被上诉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只有发送电子文档的网卡Mac地址××路桥(福建)有限公司发送电子文档的网卡Mac地址雷同,不符合福建省交通厅对电子投标行为人是否违法违规的判断标准。其次,《霞浦县柏洋乡Y921福塔线福寿亭至塔后公路改建工程》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第3.4.4条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载明“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明显雷同”。上诉人认为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件为只要出现“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之一即可,被上诉人则认为必须是“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均雷同的,才可没收投标保证金。由于该条内容的表述存在两存理解和该条款为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方的解释,即编制文件机器码和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均雷同的方为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而没收投标保证金。再次,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遏制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招标代理公司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第4点对被上诉人公司未中标被否决投标的原因及依据为:“未有证据显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备注:与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Mac地址相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雷同”而没收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投标保证金的设立目的。综前所述,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