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土、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田厦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7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田厦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 负责人:***,该社社长。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勤霖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田厦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鼓田厦合作社)因与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9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合同内及增加工程均应当按照国家定额标准确定工程款,石鼓田厦合作社所拖欠的工程款远远不止***所请求的款项,石鼓田厦合作社延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申请人石鼓田厦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计算合同内外工程款时适用法律不当,所得出的计算结果是错误的。合同内工程款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数额来确定,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款有些数额不准确,有些鉴证资料只有石鼓田厦合作社的原负责人***一人的签名,有些签证资料只有盖章而没有任何人签名,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应当重新测量核对后再进行计算。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石鼓田厦合作社已经基本上付清。(二)***所做的基础工程超深存在虚报数据,多算工程款的情形,该款项应予以扣减。从***提供给法院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和《土方开挖超深及承台设计更改签证单》来看,该二种单上均没有石鼓田厦合作社的村民代表的签名,仅加盖了石鼓田厦合作社的公章,也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也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存在涉嫌串通伪造资料骗取集体财产的行为。(三)***施工的房屋因在使用时发生漏水现象,石鼓田厦合作社在通知其维修而不理的情形下,找他人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来承担。请求立案再审。 ***提出意见称,石鼓田厦合作社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石鼓田厦合作社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及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基础工程是否超深以及石鼓田厦合作社是否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等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为多少的问题。(一)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案涉两份《建筑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对此合同各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相关工程价款的单价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来结算。至于合同内工程量应以何种方式计算的问题,虽然涉案的鉴定单位表示其按照涉案合同和其他资料,结合《建筑工程计算规则》的计算规则来计算工程量,但是经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厂房、宿舍的工程量已完成,石鼓田厦合作社在***催收工程款函中手写注明部分也只是表示对增加工程款提出异议,对验收情况确认属实以及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并无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以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有其约定的计算方式为由,认定应以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合同内的工程款事实充分,并无明显不当。(二)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参照编号为2014091008(2)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以及2014010308的鉴定报告书及其修改意见,计算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石鼓田厦合作社均对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结论,本院综合全案,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涉案基础工程超深的问题。石鼓田厦合作社主张***所做的基础工程超深存在虚报数据,多算了工程款,请求再审期间由法院对基础超深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石鼓田厦合作社上述请求不符该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此外,在原审法院委托有关的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时,石鼓田厦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基础工程超深的问题提出请求,故有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关于***是否应赔偿防水补漏工程款75009元的问题。石鼓田厦合作社主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厂房漏水,故其不得不另请第三方对厂房进行防水补漏,故应当由***赔偿其因此支付防水补漏工程款75009元。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石鼓田厦合作社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却没有依法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补漏合同书是石鼓田厦合作社与第三方签订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工程款均没有得到***的确认,故原审判决对石鼓田厦合作社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和***是否存在串通伪造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当事人主张恶意串通的,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本案中,石鼓田厦合作社未能依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出的关于***和***存在串通伪造资料,骗取集体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石鼓田厦合作社可依法另觅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石鼓田厦合作社是否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合同约定,石鼓田厦合作社 ***、石鼓田厦合作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对双方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田厦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