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6069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理由:被告因兴建某乙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公室欠缺资金,于1992年10月15日和1994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后,即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被告在收取100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主动向原告进行还款。为妥善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原告分别于2015年和2021年向被告发出两份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其是否拖欠原告1000000元借款。其后,被告在两份函件中均承认其拖欠原告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查阅我单位历史账簿现,在**学校**学校**楼期间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写《借条》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借款人民币伍某万元,并注明于1993年12月前还清,该借款付款人为市交通建设指挥部;1994年6月3日写《借条》向中山某某桥梁公路建设公司借款人民伍某万元,并注明于1995年6月底还清,该借款付款人为某某桥梁公路建设公司。上述两笔借款的付款人均非本案原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993年12月前”、“1995年6月底前”,至今时隔近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原告不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15日,交警支队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我支队因兴建某乙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公楼欠缺基金,承蒙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单位同意无息借出伍某万元给我支队作基建使用,决定于一九九二年拾贰月前全部清还,落款处有交警支队盖章确认。
交警支队确认1992年10月16日收到500000元借款,但认为出借人为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并非某某公司。
1994年6月3日,交警支队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中山某某桥梁公路建设公司,我支队因兴建某乙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公楼欠缺基金,承蒙贵单位支持同意无息借出伍某万元给我支队作基建使用,经研究决定,该暂借款项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底前全部归还给贵公司。同日,中山某某桥梁公路建设公司向交警支队银行转账500000元。
2006年4月2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山某某桥梁公路建设公司”已1999年经局核准改组,改组后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2015年4月8日,某某公司向交警支队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主要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署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其他应收款,截至日期2014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本公司100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落款信息证明无误处有交警支队盖章确认。
2021年,某某公司向交警支队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主要载明:因市委第五巡察组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根据工作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贵单位在填好本函后请直接回寄至某某公司。落款空白处写有:经查当年会计资料确有上述借款记录,但是否已还款及可能已经通过何种方式途径返还暂无法检查;并附有交警支队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企业询证函、证明、6张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主体问题,1994年6月3日的借条确认出借人是某某桥梁公路建设公司,某某桥梁公路建设公司已于1999年改造为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是该5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且交警支队与某某公司在2015年4月8日及2021年企业询证函两次确认某某公司是上述借款的出借人,是适格的诉法主体。1992年10月15日的借条确认出借人是市交通建设指挥部,交警支队与某某公司在2015年4月8日及2021年企业询证函两次确认某某公司是上述借款的出借人,是适格的诉法主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某公司与交警支队两份借条分别约定的还款时间是1992年12月、1995年6月,故诉讼时效的中断及计算起始时间应分别为1992年12月、1995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至1992年12月、1995年6月借款期满之日起没有还清偿借款本息,权利人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提起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另,某某公司2015年4月8日及2021年的企业询证函已经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某某公司对交警支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交警支队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对交警支队提起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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