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镇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锴,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梁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少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鸿高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路桥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中山交通局)、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交通集团)、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第一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鸿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中山路桥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死者陈成炎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2018年5月4日电视台新闻报道视频看,该未开通路段是附近村民为抄近路,逆行上桥强行通行;出入口铁门是由附近村民为方便自己通行擅自打开,广东鸿高公司在日常养护过程中均按合同要求进行关闭和维护;死者陈成炎的上班公司地点就在小榄水道特大桥起点处,其在此工作生活理应知道此桥未开通禁止通行;此桥为断头桥,陈成炎与朋友在此飚车,发生事故后朋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第二,如需赔偿,应由中山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山路桥公司受中山交通集团委托对中山市境内相关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并按照相关规定接收财政拨发的养护经费,其属于具备对外公示效力的道路管理者,应由其对外承担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广东鸿高公司与中山路桥公司是委托关系,双方责任应按内部签订的合同处理,本案不能直接判决广东鸿高公司承担相关赔偿。
***、***辩称,根据广东小榄新闻证实工地有做好管理的义务,一个工程在开始到验收均为施工期间,广东鸿高公司没有履行安全施工的义务,故广东鸿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承认死者在案发地附近工作,有很多人走这条路,他会想到这条路可以通行,广东鸿高公司没有尽到义务导致人车可以通行,这是其责任。对于其他方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路桥公司辩称,对于广东鸿高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予以认同,本次事故应当由死者陈成炎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已认定陈成炎需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均是由于陈成炎的原因所导致。从目前的法律要求来看,最高法院院长周**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中明确指出,要坚决防止谁受伤谁就有理的不正确做法,要让自甘冒险者自负其责,从这个角度考虑也应当由陈成炎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广东鸿高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首先,广东鸿高公司所称的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道路管理者以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民初17393号判决书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法律依据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但是无论是该条例还是上述案件的事实均与本案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区别,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是尚未通车的桥梁,本质上来说只是一个施工工地,但是上述判例以及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道路。这一点也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关于道路的定义吻合。此外,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应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确定相关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根据与广东鸿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公司毫无疑问应该对事故现场的安全承担最终的责任。最后,从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广东鸿高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避免中山路桥公司与其衍生出其他纠纷。
中山交通局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为中山市小榄镇小榄水道特大桥,事发时该路段已召开交工验收会议,根据《省道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2015]87号),项目移交中山路桥公司管养,中山交通局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责任人,不构成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陈成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此次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陈成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中山交通局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山交通集团述称,同意中山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各一审被告均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交警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死者存在一系列的过错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现场以及***、***提供的视频均可以反映涉案场地的管养者及媒体已屡次向社会公示该路段不相通行的警告,从视频中最后新闻主持人也告诫过公众不能在该道路通行以免发生危险,该新闻报道的时间是2018年5月4日,涉案事故时间是2018年6月10日,从该新闻存在公告角度出发,死者陈成炎应该负起全部责任,其明知故犯,故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和稀泥的做法。
中铁八局第一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0日涉案路段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全部移交给工程发包人中山交通集团,中铁八局第一公司于该日期之后已经不是涉案施工人,故2018年6月10日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与中铁八局第一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鸿高公司、中山路桥公司、中山交通局、中山交通集团、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费用合计18024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榄水道特大桥工程由中铁八局第一公司建设,于2015年10月10日交工验收。2015年11月12日,小榄水道特大桥由中山交通集团移交给中山路桥公司管养。2017年6月,中山小榄水道特大桥由中山路桥公司交由广东鸿高公司养护,养护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2018年6月10日0时5分许,陈成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核查为假牌)沿小榄水道特大桥由中山市东凤镇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水道特大桥东升气库对上路段时,与围闭的水泥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成炎受伤,后陈成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5日11时0分死亡。2018年7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陈成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死者陈成炎,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父母是***、***。
***、***提供视频以证明:2018年5月4日小榄电视台新闻报道案发路段虽然有围闭禁行标志,但是有车辆和行人通行,没有人看守,没有锁铁门。
对诉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主张
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30010
0
***、***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材料、收费收据作证
护理费
667.04
0
无医院证明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500
住院抢救5天
误工费
667.04
667.04
***、***主张按40578元/年计算,不超相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
丧葬费
46784.5
46784.5
按广东省标准
死亡赔偿金
819500
819500
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况
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
3000.55
3000.55
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合计
870452.09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损失费用。上述事故发生时,小榄水道特大桥尚未对公众开放,处于围闭状态,并有铁门关锁,陈成炎驾驶机动车穿越障碍物,造成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无证据显示出入口的铁门是陈成炎强行开启的,结合***、***提供的新闻片段,可认定大桥的管理者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因大桥由广东鸿高公司负责养护,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上述870452.09元的15%即130567.81元的赔偿责任为宜,该公司称事发地不在养护范围路段内,证据不足,且中山路桥公司不予确认,故无法予以采信。
***、***是陈成炎近亲属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中山交通局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东鸿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赔偿款130567.81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负担1076元,广东鸿高公司负担28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一审证据中,中山交通局提交的《省道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2015]87号)载明,中山交通集团于2015年10月10日组织小榄大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召开交工验收会,同意涉案小榄水道特大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并移交中山路桥公司管养,同时载明存在“项目交工后不能通车,须做好桥梁封闭措施”等问题;中山路桥公司与广东鸿高公司之间订立的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广东鸿高公司作为承包人受中山路桥公司委托开展涉案路段进行养护,包括日常保洁、绿化、路况巡查等,“巡查过程中影响安全或其他它需要立即维修(或处理)的情况,承包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及时通知委托人”。中山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
二、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山公交(小榄)认字[2018]第4420102018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鉴于此事帮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陈成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其他查明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应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二、陈成炎应否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省道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内容,涉案小榄水道特大桥改建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2日交工验收并移交中山路桥公司管养,中山路桥公司应为对涉案路段最终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主体,应认定其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至于广东鸿高公司,其与中山路桥公司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仅是依据合同约定承包涉案路桥的管养业务,对涉案路段并不负有管理职责,不属于应承担赔偿义务的道路管理人,一审将其认定为赔偿义务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中山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鸿高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山公交(小榄)认字[2018]第4420102018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陈成炎对于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非一审认定的负主要责任,一审此项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虽然陈成炎在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是陈成炎强行开启出入口的铁门,结合新闻视频,可以认定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存在管理疏漏,未对应当封闭的道路进行足够有效的管理,为陈成炎进入危险地点提供了客观条件,导致陈成炎能进入涉案路段而最终发生事故,故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广东鸿高公司关于陈成炎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确定涉案路段的管理者承担15%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应由中山路桥公司向***、***赔付130567.81元。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他一审判决内容部分,本院均予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鸿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30567.81元;
三、驳回陈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负担1076元,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已预交3904元,多交的2828元由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赔偿义务时一并径付于***、***,法院不作退费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904元,本院予以退回;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3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禤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