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42541号 原告: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238号1栋1单元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50号2幢B3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持股42%,实缴420万元;上海因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8%,实缴280万元;***持股25%,认缴250万元;深圳市因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实缴50万元。现被告无力偿还公司债务,已停止正常经营。2014年,原告与被告基于业务需求签订《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2,816元教学设备,后双方再次签订《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168元的中控设备。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教学设备,被告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在2018年9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2021年3月31日、2022年3月16日(委托第三方机构)分别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对账簿金额确认且未表示异议,但被告仍然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短焦投影机、红外感应技术电子白板、多功能语音箱、多媒体讲台中控、数字教学应用系统、操作系统、黑板改造(标配)、数字教室安装辅助材料等产品,价款合计192,816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付款日期:安装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开票方式:款到开票,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详细的开票信息及收票信息。交货日期:2014年2月15日以前;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地点;截至到合同签订的交货日期后15天内,甲方如无任何书面的收货回执,乙方视为甲方已收到上述全数货品或服务;教学设备在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完成交付验收。在甲方签字验收后,十五日内甲方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安装质量合格。此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控,价款为3,168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字之日30天以内,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前述《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 为了证明验收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的《验收结算书》复印件,载明,旌阳区财政局监督分局:采购项目合同JYQZC(2013)91号-2号已履行完毕,供货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验收合格,同意将款项200,850元支付给被告;采购项目名称包括投影机、电子白板、音响系统、讲台及中控、教学应用系统、应用系统、黑板改造、安装辅材等,合计200,850元;采购单位落款处加盖有德阳市旌阳区通江学校印章。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2,816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168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德阳市旌阳区财政支付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90,807元,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转账10,043元,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3,300元。 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一份《应收款项确认函》,载明,关于原告欲函证以下与被告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的记录,截止日期2018年9月30日,项目编号JYQZC(2013)91号,旌阳区2013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应收账款195,984元;被告在该函下方“上述金额证明无误,本单位确认上述贵公司账簿金额与本单位账目相符”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还曾向被告发出一份《应收款项余额确认及催收函》,载明,原告以2019年9月30日为基准日与被告核对往来账款余额,发函日期2019年11月30日,招标编号JYQZC(2013)91号,旌阳区2013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应收账款195,984元等;被告在该函下方“上述金额确认无误,本单位确认上述贵公司账簿金额与本单位账目相符”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另曾向被告发出一份《应收款项余额确认及催收函》,载明,原告以2021年3月31日为基准日与被告核对往来账款余额,发函日期2021年3月31日,招标编号JYQZC(2013)91号,旌阳区2013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应收账款195,984元等;被告在该函下方“上述金额确认无误,本单位确认上述贵公司账簿金额与本单位账目相符”处加盖公司印章。 又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现原告持股42%、上海因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8%、***持股25%、深圳市因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上海因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现***持股50%、***持股50%。 审理中,原告表示,***跟***有关联,***实际为股东上海因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委派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不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印章不在原告处,移交的材料中也没有被告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应收款项确认函》《应收款项余额确认及催收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优课数字教室教学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款项确认函》《应收款项余额确认及催收函》,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195,98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98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5,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09.50元,由被告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