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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湖北某有限公司;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24民初248号 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市某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湖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以17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1日完工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至2024年9月12日止,逾期利息暂计107145.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阮某签订《兴林小区道路刷黑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通山县道路刷黑工程”,合同约定了暂估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以实际工程量面积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5年11月6日完成施工并经被告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为276000元整。被告仅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尚欠176000元未付。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当天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到期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到期款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阮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某公司辩称,道路刷黑工程是阮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工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将“通山县道路刷黑工程”发包给阮某个人建设,后阮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1月3日与咸宁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兴林小区道路刷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阮某将通山县兴林小区道路刷黑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咸宁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单价为,5cm厚AC-13沥青混凝土面层单价为57.5元/平方,刷黑面积暂定为500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合同签订后,咸宁市某有限公司按阮某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1月6日完成施工,并经阮某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为276000元。被告阮某仅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76000元。根据阮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当天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余款。因被告阮某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6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 同时查明:湖北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阮某全额给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湖北某有限公司将“通山县道路刷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阮某个人建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阮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建设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承建“通山县道路刷黑工程”,经湖北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向被告阮某全额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湖北某有限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故不再承担向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阮某应负有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咸宁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阮某与咸宁市某有限公司结算,阮某应付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76000元,现已付100000元,故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阮某给付工程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要求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定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咸宁市咸宁市某有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咸宁市咸宁市某有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