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121民初62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昭平县西宁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112120030281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
原告***与被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红砖款共计人民币162,72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建公司于2012年9月承包建设昭平县廉租房住宅楼1标段工程。被告城建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后,安排挂靠在城建公司名下的被告***负责具体承建上述项目。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34车大砖、4车中砖,原告将上述红砖拉到昭平县廉租房住宅楼1标段工程处后两被告安排***、***、***负责接收红砖。2013年底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结算砖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砖款人民币162,720元。被告拒不支付砖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款,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二、被告***与城建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转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即使转包合同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无权向货物的使用人主张债权。
被告***未作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34车大砖、4车中砖,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砖款162,720元,本院对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红砖出售卡,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34车大砖、4车中砖,其中34车红砖拉到昭平县廉租房住宅楼1标段工地,4车红砖拉到大脑山工地,负责接收红砖的均为***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本院对原告交付的红砖数量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与城建公司法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向城建公司负责人协商、沟通材料款支付事宜,不能因此证明城建公司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追认,也不能证明城建公司同意支付材料款;4.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城北廉租房1标段1#、2#为被告***负责施工,其受被告***委托,负责签收了原告提供的红砖。证人证言与红砖出售卡上的签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城建公司中标昭平县2012年城北廉租房1标段工程。被告城建公司承包该项目后,转包给挂靠在城建公司名下的被告***负责组织施工。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红砖。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向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运送了34车大砖、4车中砖,其中廉租房1标段1#、2#工地运送大砖31车共计127,980元,中砖3车共计12,155元,由管理人员***负责接收。大脑山工地大砖3车共计18,760元,中砖1车共计3,825元,由管理人员***、***负责接收。以上两个工地砖款合计162,720元。原告履行运送红砖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砖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砖款,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两个工地砖款结算证明上签字“证明属实,请公司核对”。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收回砖款,原告还多次找到被告***的挂靠公司城建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负责结算砖款,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城建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砖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城建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红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城建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未授权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原告***以城建公司***的短信记录、到城建公司催款等视为城建公司事后追认该买卖行为,请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被告***欠付的红砖款162,7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关于红砖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红砖款162,72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证明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红砖款人民币16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2,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红砖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