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121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8)桂112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偿还78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召集当事人到执行局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前交清本案的案款及诉讼费,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的还款计划并放弃该案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按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8)桂1121执47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二、终结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