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05民初315号
原告: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经营者:袁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经营者,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齐某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6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由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庭审中要求自2022年7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6日,齐某到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400元。2022年8月16日下午,齐某在工作中从模板上掉落摔伤,由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领工和工友将齐某送到江源区人民医院,后转到白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齐某腰椎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损伤、泌尿道感染、圆锥损伤等。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14日,齐某在白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20天。2023年3月23日,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江源劳人仲案字【2023】62号裁决书,裁决齐某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齐某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仲裁依据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签订的木工制模合同复印件,从而认定双方属工程承包关系,属采信证据错误。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只提供了该合同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同时,齐某发生事故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这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支持前列请求事项,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通过招用方式将被答辩人安排在答辩人处进行生产工作,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形成组织上隶属关系。2.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当承担其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答辩人将案涉地点“木工支模”工作通过承揽的方式交付给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协议书。老袁维修队已经于2020年12月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老袁维修队具备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亦能看出,被答辩人即不是答辩人招用而来安排其工作,也没有和答辩人约定劳动报酬,接受答辩人考勤管理,被答辩人的工资更不是被答辩人发放,之所以支付部分医疗费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慰问。3.承担工伤保险的诉请应由相关行政机关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述称,同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如果判处第三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此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情形,由齐某重新申请劳动仲裁来认定与我方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湾沟污水处理厂。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于2020年12月8日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袁某,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维修服务、防水工程、水电安装。2022年7月6日,袁某找到齐某到湾沟污水处理厂做支混凝土的模板工作,约定日工资400元。齐某由袁某管理,工资由袁某发放。2022年8月16日,齐某在支混凝土的模板时受伤,后到白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0天。2022年8月26日、8月27日,***微信转账医药费8000元。2022年10月25日,转账医药费2000元(付款方备注湾沟污水厂伤员药费)。***微信转账医药费5000元。
2022年1月12日,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签订《协议书》,约定白山市江源区城区、湾沟镇及松树镇集中供热改造项目一标段木工支模,由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以清包工的形式施工。2022年3月12日,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签订《协议书》,约定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污水处理工程一期工程三标段木工支模,由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以清包工的形式施工。2022年1月29日、5月31日,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白山江源支行向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银行转账人工费255,800元。2022年10月8日、11月7日、11月15日,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源支行向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银行转账人工费297,8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本案中,齐某主张其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齐某负有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齐某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依据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注册成立的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签订的《协议书》、人工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中齐某称是其与袁某约定日工资400元,由袁某管理,工资也由袁某发放的陈述,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管理、指挥和监督及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齐某认为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签订《协议书》恶意串通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维修队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齐某未提供其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用工合意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齐某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齐某与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齐某已预交),由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