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21民初883号
原告: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镜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637900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尔公司)与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欣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对账后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11月15日货款总金额为1417820元,经友好协商,银欣公司向科瑞尔公司支付100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结清,2018年11月份需支付300000元。协议签订后,银欣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
庭审中,科瑞尔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银欣公司支付货款74697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银欣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异议,确认尚欠款金额为7469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5月15日、5月26日、8月4日、2018年1月15日,银欣公司与原常州科瑞尔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科瑞尔公司)分别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向原科瑞尔公司购买斜角刮刀等产品。其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11月15日货款总金额为1417820元,经友好协商,银欣公司支付原科瑞尔公司货款1000000元后结清货款,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分三个月结清1000000元,2018年11月份需付300000元。其后,银欣公司给付300000元,尚欠原科瑞尔公司货款700000元。
2018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银欣公司向原科瑞尔公司购买PTR探针,合同价款为4697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16%增票到货到验收后合格90天支付。原科瑞尔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23日、27日送货,并于2018年12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银欣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原常州科瑞尔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科瑞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银欣公司与原科瑞尔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瑞尔公司作为原科瑞尔公司的继受者,后者在《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前者承继。现科瑞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银欣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746970元(700000+46970)。逾期未付,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瑞尔公司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货款700000元的利息应从《付款协议》约定的2019年1月份之后,即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货款46970元应从《购销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90日后,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69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以46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5元,由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