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奥润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民初5915号 原告:无锡奥润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WQN7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镜湖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1388202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奥润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00元及违约金58536元(其中货款114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尾款380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常州。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PE自动下料机一台,合同总价为380000元整。付款方式:1、买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15%(57000元)的预付款;2、项目图纸、计划完成后支付15%(57000元)的预付款;3、在到货后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114000元);4、在产品调试完成验收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114000元);5、剩余10%的尾款38000元,作为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一年。并约定验收方式为货到买方10个工作日内,买方若无异议,视为货品验收合格。同时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总金额的0.5%/天,向买方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且可以要求相对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0月10完成交货,在收到货品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52000元,原告经催要不着,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 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是38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228000元,只有验收款和质保金没有支付。这是因为原告的设备没有通过安装调试和验收,所以未达到付款的条件,被告和原告因质量问题曾进行过数次沟通,均未解决。所以原告要求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LPE自动上下料机一台,合同总价380000元,付款方式为:1、买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57000元)的预付款;2、项目图纸、计划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5%(57000元)的预付款;3、在到货后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114000元);4、在产品调试完成验收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114000元);5、剩余10%的尾款38000元,作为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一年。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货到买方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若无异议,视为货品验收合格。有如下情况也视为符合验收的条件:1、设备发货到客户工厂后,6个月期满;2、在客户现场正式生产满2个月期满。同时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总金额的0.5%/天,向买方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且可以要求相对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228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将货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客户处,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被告的客户称插片机存在划伤严重的问题,原告回复称“有工艺问题要早说啊”。被告提供的其与其客户的沟通邮件中显示设备调试完成的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邮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设备没有通过安装调试和验收,所以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邮件显示设备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被告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也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LPR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奥润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奥润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23元,由被告常州科瑞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