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抗旱服务队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车站街道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79077179XL。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政,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抗旱服务队,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院内。 负责人:***,任队长。 第三人: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军民南路防汛抗旱指挥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521436960635F。 法定代表人:***,任站长。 复议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扶风县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10月25日,异议人扶龙机电公司与华县水利局地下水工作队、被执行人抗旱服务队签订购销合同,1998年8月19日和2001年2月8日,扶龙机电公司单独与抗旱服务队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者向后者提供井用潜水电泵。2005年10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抗旱服务队拖欠扶龙机电公司货款43307.12元。2019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的法定代表人***在扶龙机电公司的兑账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20年4月27日,该院对异议人扶龙机电公司诉被执行人抗旱服务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陕0324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抗旱服务队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扶龙机电公司货款43307.12元。该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l230元,由抗旱服务队承担。该案调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抗旱服务队并未如期清偿债务,申请人扶龙机电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又查,1995年10月11日,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华县水利水保局下发华机编发(1995)15号文件《关于设立华县抗旱服务队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我县农业发展,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经研究,决定设立华县抗旱服务队,股组级,与华县地下水工作队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2016年1月27日,渭南市华州区(原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各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等部门下发华机编办发(2016)28号文件《关于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工作队更名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强我县地下水管理、监督和监测工作,便于与上级业务部门沟通联系,经研究,决定将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工作队更名为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更名后其人员、编制、经费形式和隶属关系等维持不变。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负责地下取水工程监督管理等内容。 另查,地下水工作队更名为地下水监测站后,与抗旱服务队共用同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均为***。业务范围为区域内地下水管理监测及抗旱提供服务、规划、建设和管理地下水监测网络,管理监督地下水取水工程,抗旱排涝等。2018年3月6日,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在渭华水发[2018]25号《关于2017年第二批省级特大抗旱补助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中有以下内容:“***人饮机井工程16.66万元,华州区抗旱服务队机械设备安装工程15.065万元,城里村机井灌溉工程9.29万元。”2019年11月25日,渭南市华州区审计局在渭华审报[2019]96号《审计报告》中有以下内容:“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办公室分别与渭南市华州区方圆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抗旱服务队签订施工协议共12份,协议总价为l41.3061万元”。异议人扶龙机电公司主张追加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抗旱服务队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致使抗旱服务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异议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扶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异议人扶龙机电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过程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中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抗旱服务队与地下水监测站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二者是否为一个单位?2.异议人扶龙机电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规定?下面依次论述如下:1.根据渭南市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华机编发(1995)15号及华机编办发(2016)28号文件规定,抗旱服务队与地下水工作队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后地下水工作队更名为地下水监测站,与抗旱服务队共用同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均为***。尽管如此,但二者的业务范围和职责范围并不重合,且在2016年1月27日地下水工作队更名为地下水监测站后,抗旱服务队仍然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务活动,故地下水监测站与抗旱服务队并非同一个单位的名称变更,而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2019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的法定代表人***在异议人扶龙机电公司的兑账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仅可证明地下水监测站向扶龙机电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但不能证明抗旱服务队与地下水工作队为同一个单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的两个单位相互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该理由不符合追加规定,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异议人扶龙机电公司主张追加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抗旱服务队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致使抗旱服务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异议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执行异议人扶龙机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抗旱服务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渭南市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华机编发(1995)15号及华机编办发(2016)28号文件规定,抗旱服务队和地下水工作队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后地下水工作队更名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与抗旱服务队共用同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均为***。2、2019年5月l2日地下水监测站的法定代表人***在复议申请人扶龙机电公司的兑帐通知书上签字并**,证明两个单位实质为同一个单位,因此,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对渭南市华州区抗旱服务队的债务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追加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称,1、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华州区抗旱服务队偿还复议申请人货款,并不涉及其他连带责任。2、抗旱服务队与地下水监测站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各自均具有法人资格,经济各自独立,收支两个账目,互不混淆,不存在隶属、包容、替代等关系,互不承担连带责任。3、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华州区抗旱服务队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即独立偿还本案的欠款责任,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4执异9号异议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5月12日兑账通知书欠款单位签名**系华县地下水工作队印章,签字为***。华县地下水工作队与华县抗旱服务队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华县地下水工作队更名为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与渭南市华州区抗旱服务队为同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共用同一社会信用代码,同一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在渭南市华州区地下水管理监测站与渭南市华州区抗旱服务队使用同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业务范围等混同的基础上,未查明开办资金及单位财产使用等情况,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扶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白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