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3213号
原告: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车站街道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79077179XL。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95号科技创新园钛谷大厦6楼0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55242358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扶龙机电公司”)与被告***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下称“航天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扶龙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21.1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4日起到2022年4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21.1元,暂合计130742.2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扶龙机电公司与被告航天泵业公司签订铸件供货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为其加工的铸件,同时约定供货要求等。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铸件,后双方进行对账,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2020年10月14日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1849.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17521.1元,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年利率7.5%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形成本诉。
被告航天泵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又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长期供货协议》,协议载明:不能协商的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综上,本案金台法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查,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2020年3月26日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不能协商的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双方已对此前约定的本合同由签订地金台区法院管辖做出变更,并形成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约定案涉纠纷由宝鸡市仲裁委处理,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法驳回原告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6元,退还原告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牛咏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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