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2531号
原告: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众夏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5735423Q。
法定代表人:祝钢。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贵州火炬软件园代码91520112780181112K。
法定代表人:王涛。
诉讼代表人: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力、鄢芷淳,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鄢芷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1日原告对被告享有1892296.37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初步审查结论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又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现原告对该通知书仍有异议,认为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本金123450.97元有误,还应加上T42、T44的设计费47500元,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以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2‰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管理人确认为普通债权有误,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设计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对申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1.《保利温泉新城二期南侧A~E段边坡支护施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结算完成,结算金额为688411.63元,因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领款,导致尾款69563.36元未支付,故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和利息不予支持。2.《关于保利温泉设计费用的补充信息》未查到T42和T43的相关数据,所以设计费金额合计为96387.61元,已累计支付42500元,故确认剩余未支付设计费53887.61元,因被答辩人一直未确定设计费金额,所以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和利息不予支持。3.设计费不属于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工程款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故原告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4.原告诉请违约金明显过高,利息计算也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方所主张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利息在公司进入破产前均已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施工队的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主动和保利设计工程部联系确认设计费及工程款,总金额是123450.97元,只限定于工程款本金和设计费、不涉及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期南侧A-E段边坡支护施工]》,由原告承包保利温泉新坡二期南侧A-E段边坡支护施工任务,总工期不超过40日,合同暂定总金额614872.34元,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20%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结算后(结算期为承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支付。发包人无故不按时付款,每超过一日,应赔偿承包人未付款部分0.2%。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C2段边坡支护施工工作量,增加金额暂定158688元,合同总价变更为773560.34元,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07年12月13日,南侧A-E段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并于同日验收合格。2008年1月4日,C2段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并于同年1月10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688411.63元,已付款618848.27元,尚欠69563.36元(含保修金34420.58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利温泉新城二期南侧边坡施工图设计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预计岩土工程工作量150万元,施工图设计自2007年6月30日开工至同年7月10日完成,设计费按150万元的2.5%计取,于提交成果资料经相关部门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的50%,本边坡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设计费,承包人应于每次收款时提交等额有效发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
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保利温泉新城别墅区V22、T33、T43段边坡施工图设计合同》,由原告承包V22、T33、T43段边坡岩土工程设计任务,并约定本边坡施工图设计收费按190万元的2.5%计取暂定47500元,最终边坡施工工程造价不得超过方案工程造价,于提交成果资料经相关部门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的50%,本边坡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设计费,承包人应于每次收款时提交等额有效发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之后,双方于同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T42、T44边坡施工图设计;设计工期1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发出指令单为准;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本金167200.503元,违约金1505420.31元,利息130252.67元。经初步审查,原告不服提出异议。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在《关于保利贵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温泉设计费用的补充信息》中对于设计费核对情况如下:原告主张V22设计费16399.19元、T33设计费7616.05元、T43设计费1711.19元、A-E设计费17210.29元、E-Hc1设计费38050.18元。被告对上述设计费无异议,并注明V22未结算,T33、T43于2010年结算,A-E、E-Hc1于2008年结算,已支付设计费42500元。对于T42、T44项目,原告方未提供数据,被告注明未查到相关数据。2021年4月28日,被告管理人复核后确认债权本金为123450.97元,违约金和利息为零,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认为异议事由不成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期南侧A-E段边坡支护施工]》及《补充协议》、《保利温泉新城二期南侧边坡施工图设计合同》、《保利温泉新城别墅区V22、T33、T43段边坡施工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债权本金如何确定;2.违约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债权性质是否为普通债权。
关于债权本金,被告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本金为123450.97元,原告认为遗漏了T42、T44的设计费,并认为T42、T44的设计费应当按合同价款190万元的2.5%计算为475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利温泉新城别墅区V22、T33、T43段边坡施工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新增项目T42、T44,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就工程概况、工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为“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原合同对设计费约定为“按190万元的2.5%计取暂定47500元,最终边坡施工工程造价不得超过方案工程造价”,而原、被告在最终确定V22、T33、T43的设计费时均是按施工工程造价来计算而非190万元,且原合同中估算的190万元包含了V22、T33、T43段的施工工程造价,而非单独的T42、T44段的施工工程造价,T42、T44的设计费应当以实际结算的施工工程造价来计算,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T42、T44段的施工工程造价是多少,原告以190万元的2.5%计算T42、T44的设计费为47500元无事实依据,且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2008年8月12日)至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2020年7月3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T42、T44设计费要求被告进行核算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该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债权本金为123450.97元。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期南侧A-E段边坡支护施工]》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688411.63元,已付款618848.27元,尚欠69563.36元(含保修金34420.58元)。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即合同签订之日2007年7月至《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签订之日2018年12月10日,时间长达11年有余,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8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时,原告亦未就违约金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对2007年7月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损失。2018年12月10日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应当从结算之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同时,被告认为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酌情以未付款金额6956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诉请确认债权之日2020年7月1日为6483.6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设计费的违约金和利息,原告未提交设计费的结算时间,本院以被告在《关于保利贵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温泉设计费用的补充信息》中注明的时间作为结算时间,从设计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时止,时间长达10年以上,原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部分违约金和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的债权共计123450.97元+6483.68元=129934.65元。
关于债权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设计费施工工程款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根据《关于保利贵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温泉设计费用的补充信息》,T33、T43的结算时间是2010年,A-E、E-Hc1的结算时间是2008年,均已超过18个月,而A-E、C2段施工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19年6月5日,至原告确认债权之日2020年7月1日未超过18个月,故本院仅对A-E、C2段施工工程款未付款金额69563.3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69563.36元违约金部分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截止2020年7月1日,原告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29934.65元的债权;
二、原告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中的69563.3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1元,由原告贵阳中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32元,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昱
人民陪审员  向景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