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30民初2205号
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寅寺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MA3C4KWC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朝阳街道***社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785556744064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支付货款的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违约金共计54462元,2019年6月13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1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始发生业务,至2018年4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26500元,被告共计付款168500元,尚欠5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仅约定了货物为4吨,单价为7500元/吨,货款为30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后三次的交易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该合同仅对第一笔业务产生效力,对后三次买卖行为不产生约束力;对第二、三次的送货单数量没有异议;对2018年4月19日的交易即第四次交易,被告认为送货单数量为8吨而不是10吨,单价为7700元/吨,金额为6160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四份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送货数量以及原、被告实际商定的价格;被告所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用所收货物做成的成品手套弹性变小,这也是被告未及时付款的一个原因,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不理睬,被告现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39600元,被告同意支付39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系从事丁腈乳胶、羧基丁腈乳胶等的生产及销售活动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手套、纺织品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月22日,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销方与作为购方的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羧基丁腈乳胶,数量4吨,7500元/吨,金额为30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之前,验收标准为总固物44±1%、粘度50-100;PH值8.0~9.0,室温下保质180天,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卖方负担,购买十五日内付款给销方,违约责任为1.供方每拖延付款一天扣除该货款的千分之三;2.需方每拖延付款一天支付该货款的千分之三,本合同如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予以确认,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予以确认。2018年1月23日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并于2018年2月5日开具山东增值税专业发票,向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发货丁腈乳胶4吨,单价7500元/吨,价税合计30000元。被告方于2018年4月2日通过户名为高密市兴福劳保用品公司有限公司的付款账户为80×××94的银行账户向客户名为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为90×××99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次交易行为已履行完毕。
2018年4月1日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并于2018年3月31日开具山东增值税专业发票,向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发货丁腈乳胶5吨,单价7700元/吨,价税合计38500元。被告方于2018年5月2日通过户名为高密市兴福劳保用品公司有限公司的付款账户为90×××87的银行账户向客户名为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为90×××99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8500元,原、被告之间的第二次交易行为已履行完毕。
2018年4月7日和4月19日,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两份,载明收货单位均为兴富劳保,名称及规格均为丁腈乳胶Ⅱ,单位均为吨,数量均为10,但未载明单价及金额。针对该两批供货,原告方分别开具了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78000元和80000元外,其他记载事项均一致,即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化学合成材料*羧基丁腈乳胶,规格型号为SINYA-Ⅱ,单位为吨,数量为10。2018年8月31日,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将出票时间为2018年7月6日的出票人为高密市恩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出票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抵偿应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答辩及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货单、送货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发送了相应货物,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也按时、足额向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第二、三、四次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方对第二、三次的送货数量无异议,应视为被告方对案件事实的自认。
对于双方之间的第四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实际送货数量为8吨,单价为7700元/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和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每次供货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足以认定证实双方第四次交易行为确定的货物数量为10吨,单价为8000元/吨,价税合计为80000元,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四次分别向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供货4吨、5吨、10吨、10吨,货款分别为30000元、38500元、78000元、80000元。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分三次向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38500元、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未支付。
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后已依约为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发送了相应货物,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时、足额向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方提出由被告方支付货款58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方辩称所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致使被告以原告所提供货物所加工的手套成品弹性变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依据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方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出库单、2018年2月5日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18年4月2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足以认定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的第二、三、四次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仅对双方第一次交易行为具有约束力,双方的第二、三、四次的交易行为,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方收到货物后未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5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多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5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诉讼保全费费600元,由被告高密市兴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济宁星亚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