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15396号
原告:***,女,200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车头路399号永新景园27幢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新滩镇团结路27-2号。
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435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新店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1775号202、204、206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李村沟村500户31号。
被告:***,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周岗子村25号。
被告: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158号4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清北路53号南楼7层701室。
负责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及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64,455.84元,其中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7日7时53分许,原告骑共享单车在东大名路进高阳路东约50米处,与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AXZ7**轻型普通货车、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K25**重型自卸货车及案外人***驾驶的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AXZ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沪EK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家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离断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因案外人***驾驶的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无责任保险金额19,800元(含医疗费1,800元和伤残费用18,000元),故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644,655.84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认定持有异议,首先交警部门将本公司设为事故其中一方是错误的,因本公司与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行道树南块养护劳务项目》劳务合同,事发时相关的路段的养护工作是由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进行现场的操作而非本公司,至于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何以又安排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操作此事,本公司并不清楚;故本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方,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其二,本公司认为事发时,案外人***驾驶上海云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K90**车辆前轮与原告发生正面碰撞,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进入事发路口前就能清晰的看到事发路段在进行相关的作业,且涉案的***驾驶的车辆及另一辆***驾驶的车辆停靠路边,依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作为***应该有审慎驾驶的义务,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没有责任,也不应仅按照原告方扣除交强险10%部分承担无责任赔偿,而是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本公司注意到涉案当事方,还有丁方***及戊方即本案的原告,当时他们在进行一个非机动车的骑行,在此过程中原告在骑行非机动车过程中,是否也有相应的责任?包括丁方***在骑行非机动车过程中,是否对原告方也造成了相关的影响,也有应承担相应责任?也应该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就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意见是同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但医保以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意见,计算鉴定报告的天数;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同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意见;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硅胶套的费用均认为过高;对假肢安装培训食宿费用不认可;对住宿费,不予不认可;对衣物损,由法院来酌定;对外购药,没提供依据,不认可。对辅助器具,因原告已安装假肢,故不认可;对日用品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不认可;对律师费,由法院来酌定。
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司机***系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系沪AXZ7**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事故发生时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行道树养护工作,并抽调了***驾驶的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车辆参与,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路段签订有《行道树南块养护劳务项目》,其余意见与其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挂靠在本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系***聘请的驾驶员;其余意见与其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据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驾驶的沪AXZ7**车辆前方,原告是因为避让***驾驶的车辆,而发生的事故;原告与***驾驶车辆没有发生相应的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与我司承保的沪AXZ7**车辆之间无因果关系,另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是为避让***向左侧摔倒,即便是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与沪AXZ7**车辆是没有关系的,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司有异议。事故车辆沪AXZ7**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认定同等责任我司觉得有点高了,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就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扣除外购药和上海永慈康复医院的一张收据,认可票面金额135,206.44元,并应扣除伙食费5,104元及非医保部分,对其中的超常规治疗费用和床位费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期限按照150天计算;对护理费,认可已发生的2天住院护理费240元,剩余按照40元/天,期限按照司法鉴定148天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司同大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可500元;对假肢费,本司认为过高,要求酌减;对假肢维修费,认为费用过高,要求酌减,且更换当年的话是不产生假肢维修费的,原告计算20年标准不合理;对硅胶套的费用也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对假肢安装培训费用不认可;对住宿费认为并非原告本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就医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不认可;对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对外购药,原告提供的五张票据,其中三张票据金额为27.48元、17.1元和34.2元,均小票而非发票,所以真实性本司不认可,其余的还有两张票据,没有医嘱,故关联性不认可;对辅助器具费526元金额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医嘱,关联性不认可;对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系收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述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按责承担。
被告大家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其实只是停在事发路段,也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本司认为案外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致使原告直接受伤,故案外人***所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无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过高,本司认为应当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付为宜。沪EK25**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和保险期间内。另,事故认定书认定虽认定原告没有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应有注意安全的认知,在看到非机动车道被两辆车拦住的情况下,未下车推行到人行道,而是直接驶入机动机动车道,对事故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其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损失的意见与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意见相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参加工作,其有可能还是学生,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她已参加工作的话,最终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伤残赔偿金本司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也就是6,000元;对鉴定费,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话,本司应当承担30%,也就是600元;对交通费,本司同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意见,考虑500元,最终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假肢费,本司认为应当按照26,000元/具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先行计算四年,之后待实际产生之后,再行主张;对假肢维修费和硅胶套计算,进行计算四年即一个周期,后续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对假肢安装培训食宿费,本司不予认可;对衣物损,未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外购药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以及处方笺,不予认可;对辅助器具认为因原告已安装了假肢,不予认可;日用品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7日7时53分许,原告骑共享单车在上海市东大名路进高阳路东约5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沪AXZ7**轻型普通货车、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K25**重型自卸货车及案外人***驾驶的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同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23年07月27日10时01分许天气:阴交通事故地点:东大名路进高阳路东约50米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甲方: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北路1507号。(甲方驾驶员:***……甲方机动车:轻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沪AXZ7**,甲方作业人员:***……现场作业人员约十人);乙方:***……交通方式:机动车,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号牌号码:沪EK25**,所有人: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158号4幢305室;丙方:***……交通方式:机动车,车辆类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号牌号码:沪EK90**,所有人:上海云领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168号168E;丁方:***……交通方式:非机动车,车辆类型:共享单车。戊方:***……交通方式:非机动车,车辆类型:共享单车。事故现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进高阳路东约50米,为原始现场。东大名路为东西走向道路,高阳路为南北走向道路,均为干沥青路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于上述时间,甲方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AXZ7**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地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甲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树枝修剪作业。乙车在甲车东约10米处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装载建筑垃圾。丁、戊驾驶共享单车沿东大名路由东向西依次行驶,由于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戊为避让在该车道内前方拍照作业的甲方工作人员(***),向左侧摔倒,适逢丙驾驶牌号为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大名路由东向西行经至此,造成两车相碰,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本事故中甲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在事发地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丙、丁、戊行经事发地时无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甲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乙在事发地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甲、乙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丁不承担事故责任,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5日出具沪家沛[2024]临交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离断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足多发骨折半脱位,左足踝毁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AXZ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案肇事车辆沪EK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行道树南块养护劳务项目》劳务合同,事发时相关的路段的养护工作是由被告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抽调了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沪AXZ7**轻型普通货车在现场操作,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确认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4.被告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双方就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存在挂靠关系,***系***聘请的驾驶员。5.原告受伤后已于2024年1月安装普通型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硅胶套价格为捌仟元整(8,000元),小腿假肢总款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原告亦已向宁波欣业众康假肢矫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该宁波欣业众康假肢矫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中载明“……使用周期及年限该具假肢通过了动态下300万次质量检验,假肢在正常使用下寿命为4年。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另该假肢每年维护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康复治疗及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者需终身安装使用假肢。……”6.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6,226.4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车的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行道树南块养护劳务项目》劳务合同、《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支付凭证、假肢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牌号为沪AXZ7**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地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抽调了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上述车辆施工,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树枝修剪作业。***驾驶的沪EK25**车辆在沪AXZ7**的轻型普通货车东约10米处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装载建筑垃圾。***、原告驾驶共享单车沿东大名路由东向西依次行驶,由于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原告为避让在该车道内前方拍照作业的***,向左侧摔倒,适逢***驾驶牌号为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大名路由东向西行经至此,造成两车相碰,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的沪AXZ7**轻型普通货车***所在一方所为行为与***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该两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部分被告辩称原告本人借道机动车骑行非机动车也存在过错一节,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借道行为事出有因且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部分被告该节意见不予采信。部分被告辩称***驾驶的沪EK90**车辆与原告直接发生碰撞,故对认定其无责任有异议,即便最终认定***一方无责任,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涉及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对***一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要求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部分被告的该节辩解,不予采信;***沪EK90**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保险公司已赔偿无责任保险金额19,800元(含医疗费1,800元和伤残费用18,000元),故原告不再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案中交强险物损承担部分,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而沪AXZ7**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沪EK25**车辆大家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进行树枝修剪作业的被告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履行职务行为所属的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聘请***的被告***和***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36,226.44元,部分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5,10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扣除外购药和收据的请求,因外购药中680元的骨小肽系与治疗原告伤情相关,对该费用不应扣除;而另26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购买的一次性床垫、湿纸巾、便盆、毛巾宜计入日用品花费;至于上海永慈康复医院的80元收据系原告因伤情需高压氧治疗花费,不应扣除;而对被告所谓的过度治疗及床位费按照40元/天的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本院认为因患者病情的不确定性,医生经验及知识水平的差异,治疗方案的多元化等原因,对患者的治疗何为过度、何为适度,难有确定划一的标准,患者更无从判断,相对客观的标准就是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对于必要性、适度性,一般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符合患者实际需求的。实际需求因人而异、因地而异,诊疗应考虑患者病情、承受能力等方面。(2)疗效是最好的。既非“过”、亦非“不及”。(3)经济耗费是最小的。(4)对患者的侵害是最小的。无伤害或伤害最小,无痛苦或痛苦最小。能药物能治疗的尽量不要动手术,肢体、器官能保留的要尽量保留。(5)便捷的。因治疗行业的特殊性尤其是疾病的不确定性、治疗方法的多元性等原因,多数情况下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医院、医生掌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对被告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原告外购药260.60元,被告认为其中三张系小票无发票,其余二张无医嘱,均不予认可,因该些外购药与原告伤情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1,123.0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79.5天,按40元/天计算,计1,59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50计算,计6,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其中有2天原告聘请陪护人员,费用为240元,剩余护理期148天,按照3,373元/月计算,故本院对护理费支持16,880.13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年龄已超22周岁,原告自述2022年7、8月份来上海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其虽未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应银行流水等依据,但原告应具有工作能力,综合本案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69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7天计算,计19,637元。对残疾赔偿金715,816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限及系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部分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假肢费385,000元、假肢维修费154,000元、硅胶套160,000元;部分被告认为此三项费用均过高,且使用年限也可能不止4年,先行计算4年,其余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安装假肢当年不产生维修费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三项主张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假肢安装单位宁波欣业众康假肢矫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载明“一、患者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女出生日期:2001年3月11日家庭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硬街道高车头路399号永新景园27幢503室……1、安装的系普通型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硅胶套价格为捌仟元整(8,000元),小腿假肢总款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四、使用周期及年限该具假肢通过了动态下300万次质量检验,假肢在正常使用下寿命为4年;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另该假肢每年维护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康复治疗及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者需终身安装使用假肢。”原告为此已支付小腿假肢及硅胶套费用共计85,000元,鉴于该些残疾辅助器具今后必然需要更换及维护保养等,且配制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更换、维修及硅胶套等也作出了详尽的说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和更换年限及维修等相应费用在必要的范围内,同时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对部分被告辩解的先行计算首次费用,其余待实际产生后在行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部分被告辩解上述三项费用过高及更换年限等的意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但部分被告辩解的更换假肢当年不存在维修费的意见,符合通常做法,故对5具假肢维修费用计算年限以15年计算,计115,500元;对假肢费,本院确认385,000元;对硅胶套费用,本院确认160,000元。对假肢安装培训食宿费3,720元,因假肢安装确需要一定的培训及适应过程,该费用也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住宿费,部分被告对必要性提出异议,且认为非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鉴于本案原告实际伤情,外出就医期间需有人陪护,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对辅助器具526元,此系原告安装假肢前购买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日用品,本院依照票据确认544.8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综上,除律师费、日用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1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880.13元、误工费19,637元、残疾赔偿金71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假肢费385,000元、假肢维修费115,500元、硅胶套160,000元、假肢安装培训食宿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6元、衣物损210元,合计1,580,502.17元。另,因案外人***驾驶的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无责任保险金额19,800元(含医疗费1,800元和伤残费用18,000元);又因本案交强险中物损为210元,***驾驶的沪EK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无责任保险物损金额10元,鉴于原告未就该10元物损进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扣除上述19,810元后,剩余损失1,560,692.17元,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先行赔付198,100元(含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8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大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50%各自赔偿582,246.09元。律师费6,000元、日用品544.8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被告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272.40元,由被告***、被告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27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80,346.09元;
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80,346.09元;
三、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被告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72.40元;
四、被告***、被告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72.4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2元,减半收取计9,801元,由被告上海神翔园艺有限公司、被告霍邱健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00.50元,由被告***、被告上海傲央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