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1755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苏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区绿化管理中心)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00,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大连路出四平路东约50米处,撞到因台风刮倒横在大连路非机动车道上的树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被告作为绿化管理部门,怠于行使应尽的职责,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病史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虹口区绿化管理中心辩称,己单位系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与虹元公司是行政管理关系,无隶属关系。对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在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不同意诉讼请求。
虹元公司辩称,己公司系事发路段绿化的管理公司。事发当天的树木系台风刮倒,属于不可抗力,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被树木绊倒,也是其自身未确保安全所致。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大连路出四平路东约50米处,撞到因台风刮倒横在大连路非机动车道上的树木,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清理树木造成原告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1、虹口区绿化管理中心系绿化行政管理单位,是被告虹元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被告虹元公司系事发路段绿化管理公司;2、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3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发生鉴定费2,850元;4、审理中,经被告虹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发生鉴定费3,150元;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7、原告律师费发票金额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原告验伤通知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虹元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绿化管理单位,在天气预报将发生台风灾害天气时,应当做好应急预案,对因台风灾害致树木倒伏等情况发生时及时作出反应,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次生伤害的发生。但事发路段发生树木倒伏时,虹元公司未能及时清理,导致原告受伤,又岂是一句“不可抗力”可以推卸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发生台风的深夜骑电动车,更应该确保自身的安全,且倒伏树木体积较大,道路上灯光较为明亮,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撞上树木,本案中,原告的疏忽大意亦是致其受伤的原因,故可减轻被告虹元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虹元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虹口区绿化管理中心系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100,769.7元(已扣除伙食费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3,600元;5、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不能体现其实际误工损失,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19,840元;6、残疾赔偿金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2,5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9、车辆修理费9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11、鉴定费2,850元;12、律师费酌情确定2,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外,均按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33,728.85元;
二、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4,5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4.57元,减半收取1,532.2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150元,均由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律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