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73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焦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木业经销部)与被告张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木业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木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欠款636,905元;2.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按年息3.45%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利息为37,631.80元);3.判令被告张某承担保全费3,919.78元、保函费1500元;4.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防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防腐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张某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村的防腐木结构木屋。合同总价为1,194,640元。原告安装完工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向被告某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某仍欠付合同款636,905元。被告张某挂靠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故被告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照檐口的滴水面积计算。原告主张规格5.2米×9.2米的防腐木木屋8套,总金额526,080元。规格9.2米×13.2米防腐木木屋4套,总金额668,560元。塑木板6,501.5平方米,单价150元,总金额975,225元。卫生间装饰40,000元。钻尾丝16件,单价230元,总金额3680元。银粉漆6桶,单价30元,总金额180元。塑木封边条1,800米,单价7元,总金额12,600元。小桥加工费7个,单价550,总金额3,850元。围墙移位工费4000元。保安室房子13,000元。药厂做凉亭、木栈道30,000元。以上总合计:2,276,905元,扣除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的164万元,剩余636,905元未支付。卫生间的装饰系田某让原告完成。关于被告张某认为扣款的项目,原告不同意扣除镀锌方管、厨房墙板和树坑边未做、暂扣质保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镀锌方管和树坑边。原告同意扣除未做的8道门合计8000元。涉案工程于2024年5月验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要求我支付合同款636,905元。涉案工程于2024年5月验收。根据国家规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还在质保期限内,故剩余的部分应该在剩余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要求我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3.4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我不应承担利息。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木栈道班组量条据,小木屋、大木屋价款合计887,760元。我认可原告主张塑木板的价款975,225元、药厂做凉亭的价款30,000元。我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交由田某完成,是田某让原告完成小桥加工费、围墙移位工费、卫生间装修,故原告向田某主张。原告赠与的保安室,可以搬走。我和被告某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实际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受张某委托进行的付款。张某从我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张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三方协议,我公司对原告不具有任何付款义务。第二,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6日,发包方(甲方)张某、承包方(乙方)某木业经销部签订防腐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防腐木结构木屋,规格5.2×9.2,单位平方,共计8栋,单价1370元,合计526,080元。防腐木木屋规格为9.2×13.2,单位平方,共计4栋,单价为1370元,合计为668,560元。含税总价为1,194,640元。备注:木屋墙体龙骨采用2.7×13×3m,外墙板采用1.5厚圆弧板,室内采用0.7厚室内桑拿装饰,墙体保温采用10公分厚岩棉卷填充,外顶部采用沥青瓦,防水采用SBS自粘,塑钢窗双层玻璃,进户门采用普通防盗门,室内门采用普通实木复合门。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村。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向乙方提供设计图纸,核定乙方的施工方案。结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6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材料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6万元作为材料进场费,工程施工到具备室内安装墙板顶部吊顶时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30万元,木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174,640元。完工后,乙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因甲方自己原因延付工程款时,乙方可暂停施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付赔付工程造价3‰计算滞纳金。防腐木为天然樟子松木材,允许有自然结疤、有自然开裂、变形现象,允许误差(3至6mm),但不影响防腐功能及整体结构强度并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室外防腐木专用木油;防腐木用料尺寸以防腐木实际尺寸为准,防腐木材料为刨光材料、厚度允许误差士4mm。注:本合同甲乙双方确认施工期限内有效,完工后自动解除。木屋墙体尺寸3.8×7.8(8栋),7.8×11.8(4栋)。
2023年8月31日,甲方张某、乙方某木业经销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木塑地板定制型。规格型号为3cm×14cm×4cm,数量6000平方,单价150元。合计为9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同意原告塑木板按照150元/平方米6,501.50平方米计算,合计975,225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原告完成凉亭的费用30,000元。原告、被告张某认可原告完成保安室的费用10,000元,原告购买钻尾丝价款2000元、银粉漆价款180元。并且,原告购买塑木封边条。
2023年8月6日,甲方某工程公司、乙方张某、丙方某木业经销部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乙方作为甲方承建的米东区某村特色休闲观光带建设项目(以下称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就乙方向丙方购买材料事宜,各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事宜:1.乙方作为甲方承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所需,特借用甲方名义与丙方于2023年8月6日签订了《木塑板、木房子供应合同》,实际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乙方与丙方。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丙方清楚知晓,甲方在合同中不对丙方负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同时,甲方向丙方支付的款项,实际由乙方委托甲方支付,乙方作为丙方材料实际买受人,在丙方的款项未得到及时支付时,由丙方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4.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5.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9月、11月,原告向被告某工程公司开具合计1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164万元。
被告张某提供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的木栈道班组量,内容为:“房子(大)8×12=96×4=384平方米。房子(小)4.05×8.15=33×8=264.06平方米。合计648.06平方米。厕所1座11×7.4=81.4平方米。外木栈道865平方米。墙1197平方米。内木栈道4400平方米(确认)。围墙开门5道。围墙拆除2.4米×3米=7.2米。桥(电焊)5个。应扣房子镀锌方钢276米、小房子360米。大房子小房子门8道门。树坑边未包完。厨房间墙体(后方)未做。”原告的工作人员任某在木栈道班组量上签名。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提出扣除未完成的8道门,合计8000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3,919.78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防腐木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木栈道班组量、三方协议、电子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及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借用某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涉案项目。被告张某将木屋的承建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故双方签订的防腐木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636,905元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木栈道班组量的内容,木屋面积648.0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137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887,842.20元。原告认为木屋面积依据合同约定的规格计算,此规格是按照檐口滴水面积计算。原告的管理人员在木栈道班组量中签名确认,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被告张某均同意塑木板按照6,501.5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975,225元以及凉亭30,000元。第三,关于卫生间装饰、小桥加工费、围墙移位工费,原告陈述上述内容系田某让其完成,且田某从张某处分包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张某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钻尾丝、银粉漆、塑木封边条,被告张某认为钻尾丝价款2000元、银粉漆价款180元,且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塑木封边条价款12,600元,被告张某认为价款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第五,关于保安室,被告张某认为原告赠与保安室,但可以取回,价款在10,000元。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赠与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相应的价款。原告认可被告张某陈述的价款,故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第六,被告张某辩称因承建木屋使用的镀锌方管、树坑边未包完的费用因从本案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七,被告张某辩称因原告没有完成8间木屋的门从本案中扣除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第八,根据木栈道班组量的内容,原告木屋厨房间墙板(后方)未做。原告认为由此产生费用2400元。被告张某认为5000元。从本案中扣除3500元。第九,被告辩称质保金92,853元从本案中扣除。根据防腐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木屋完工后验收合同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木栈道班组量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欠款262,747.20元(887,842.20元+975,225元+30,000元+2000元+180元+9000元+10,000元-8000元-3500元-164万元)。
关于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3年11月20日1年期LPR为3.45%,2024年7月22日为3.35%,2024年10月21日为3.1%,2024年11月20日为3.1%。根据木栈道班组量的落款时间2023年12月10日,本院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欠款262,747.20元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1月27日利息8,605.51元。自2024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62,74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3,91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险费1500元,三方协议约定,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工程公司在2025年4月11日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支付欠款262,74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支付截止2024年11月27日利息8,605.51元(此后利息以262,74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支付财产保全费3,91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支付保险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9.57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观防腐木业经销部负担6,285.07元,被告张某负担4,3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