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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1民初618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之妻。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南部县。 负责人: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xxx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69378.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交通费200元、检查费542.75元及被告***对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原告***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南部县某某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南部县**区)工地做抹灰工作。2023年8月9日,原告在该工地三楼去做外墙抹灰,在三楼平台处手扶扶手架管时,由于该扶手卡扣脱落,原告从三楼掉落在二楼,导致右脚及其他身体部位受伤。之后,用人单位将原告送至南部县某某医院及南部县某甲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后第二被告将原告送至一家私人诊所保守治疗。现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通过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认定,该委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走路过程中不当依靠栏杆导致受伤,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客观、不真实;2.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以16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后,以12.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再以12元/平方米的价格招揽原告共同合作,原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各项主张均过高,不应支持误工费;4.本案伤害结果与各被告的因果关系存疑。原告前两次在南部某某医院检查均显示无骨折情况,而时隔27天后,突然诊断为粉碎性骨折,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排除原告产生与本案无关的伤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涉案工程项目购买了团体意外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现场管理人员,是某某公司雇请的我,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未形成雇佣关系,我受***的委托担任现场管理,***让我叫***到现场施工,原告是***叫来做事的。原告是自己上楼时摔倒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有重大过错。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叫我喊来的,我和原告均在***手里拿钱,我们都是做工的。 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才按合同约定赔付。由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现场且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及原告是否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南部县某某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按平方计价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被告***、原告***等人在涉案工程从事抹灰工作,事先约定按平方数计算报酬,再由被告***、原告***等人按做工天数及工种大小分配。被告***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并提供抹灰所用的灰、桶、铁锹等工具。 2023年8月9日,原告***在涉案工程三楼去做外墙抹灰工作,在三楼平台处手扶扶手架管时,由于该扶手架管的卡扣脱落,原告不慎从三楼掉落在二楼,导致其右脚及其他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部县某某医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同年8月29日,原告前往南部县某某医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复查。同年9月13日,原告前往成都某某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距下关节炎、右距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共计2377.36元。 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鉴定。2024年7月16日,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某科所[2024]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护理时限按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90日;3.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为:伤后1-2年内,定期复查DR/CT:3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3个月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伤后1-2年内,补钙对症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某科所[2024]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4日出具某甲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波及颈部、体部及踝关节)并骨折愈合不良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对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具的某甲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1月7日,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出具某甲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波及颈部、体部及踝关节)并骨折愈合不良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某某公司为南部县某某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在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1.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20万),每人保险金额60万,适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人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算保费依据向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支付了保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载明“……1.3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见释义)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1.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5年10月14日,现每月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168元,共生育有4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病情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受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南部县某某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从事抹灰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各方因责任承担发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关于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载明“……1.3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见释义)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条款是保险理赔的范围限制条款,其目的是在该范围外免除赔偿责任,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算保费依据向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对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应区分受害人是否与投保人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涉案保险的性质是人身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主张赔偿,为减少诉累,纳入本案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系在承保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施工作业而受伤,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门诊医疗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应的xxx赔付比例为10%,故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伤残保险金60000元(600000元×10%)。综上,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保险金合计60500元(500元+60000元)。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问题。被告***雇请被告***、原告***等人在涉案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并事先约定了劳动报酬,被告***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并提供抹灰所用的灰、桶、铁锹等工具,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作业,应当具备基本的建筑安全知识,其在工地作业时手扶扶手架导致摔落受伤,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违法承揽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对其雇请的施工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其安排原告在涉案工地作业,未对现场的安全隐患尽到提醒义务和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也未对原告不符合安全作业标准的行为予以及时劝阻和制止,其对原告的受伤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和原告***过错责任,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保险系被告某某公司为排除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其目的在于分摊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最根本的意思表示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来替代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以减少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替代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与被告***等人彼此之间主要是按照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分享报酬,被告***并未从中谋利,对原告亦不存在指导和监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未建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对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某科所[2024]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遂依法委托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作出的某甲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故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负担。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并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是其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标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科所[2024]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酌定90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项目的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分项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377.36元,有相应的病情诊断书、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且未能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待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该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542元(7004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受伤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60元/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8800元(160元/天×18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246元(90220元/年÷365天×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622.68元(51192元/年÷365天×90天)。 7.xxx赔偿金。原告主张的xxx赔偿金90454元(45227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且定残时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故本院认定其xxx赔偿金为85931.30元(45227元/年×19年×10%)。原告母亲出生于1935年10月14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68元,有4个扶养人,扶养年限为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08元[(29280元∕年-168元/月×12月)×5年÷4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xxx赔偿金,故原告的xxx赔偿金应为89339.30元(85931.30元+3408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情节和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因伤多次门诊检查、前往鉴定机构等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42239.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2671.80元(142239.34元×30%),被告***负担99567.54元(142239.34元×70%),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0500元。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扣减被告某某财保南部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067.54元(99567.54元-605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5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067.54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