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22597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铭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3489.4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都某某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钢材总计613489.42元。2021年3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签署《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载明截至2021年3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463489.42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333489.4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结算书上加盖项目资料章,合同加盖的是合同章。本项目在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并未刻项目资料章。***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也没有授权***可以对外以被告名义进行结算。合同首页显示采购钢材,但结算书载明的是辅助材料,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采购辅助材料的合作意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花都某某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盘元及螺纹钢,合同价款1771125元,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钢材收货、验收、签收、价格确认;结算方式约定为: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条件约定为:货到工地后甲方一周内付清全款后由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花都某某园工程供应辅助材料。2021年3月5日,经结算,原告共计供应辅助材料款项为613489.42元,被告在结算书上加盖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都某某园项目资料章,负责人处有***签字确认。
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陈述花都某某园工程其承建后分包或转包给案外人***,***是否刻有项目资料章被告不清楚;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
以上事实,有《花都某某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花都某某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后,实际向被告供应建筑辅助材料。虽然实际供应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就建筑辅助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以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结算书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辅助材料价款金额为613489.42元,被告已经支付280000元,余款333489.42元至今未付。双方未就辅助材料供应签订书面合同,故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48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结算书加盖项目资料章,其公司并未刻有上述印章,***也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根据庭审被告的陈述,案涉工程其分包或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是否刻有上述印章被告并不清楚,不排除承包人有自行刻制印章的可能性。且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其是否有分包及转包行为原告并不知晓,原告作为供货方,要求被告结算人员在结算书上加盖项目资料章,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原告付款请求权的理由;对于***的身份,因双方未就辅助材料的供应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并未约定辅助材料款的结算人员。结算书上加盖了被告项目资料章,即可认定双方完成了结算,***是何身份不影响结算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489.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187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