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1603执377号
申请执行人: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奎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67630265W。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5102251972********。
被执行人: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栋2单元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90341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16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94419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1841.9元。被执行人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扣留或提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公司股权、工资及其他收入、车辆及其他动产、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等一切可供执行财产,金额以956031.9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