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知民初291号
原告:WEH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伊勒蒂森89257约瑟夫亨勒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管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安(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1号二车间102号、三车间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WEH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EH公司)与被告朗安(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WEH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EH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朗安公司将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上交法院,并将所有上交物品予以销毁;3.判令朗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4.判令朗安公司承担本案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认证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朗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和***系专利号为ZL0181××××.X,名称为“用于流体管道的过滤部件”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WEH公司经***和***许可,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且对任何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7月,朗安公司在上海举办的“第十五届上海国际汽车制造技术与装备及材料展览会”上,展出了LA-HR1型加氢口及LA-HR5型加氢口,同时朗安公司官网也存在上述型号加氢口的产品介绍。2019年10月26日,朗安公司在广东佛山举办的“第三届中国(佛山)国际氢能与燃料电池技术及产品展览会”上再次展出上述型号加氢口。后WEH公司自朗安公司购入上述型号加氢口,并从中拆解出过滤部件即涉案被诉侵权过滤部件,经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诉侵权过滤部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9的保护范围,故朗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过滤部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WEH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庭审过程中,WEH公司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朗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朗安公司将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所有车床加工工具以及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上交至法院,并全部销毁;同时将原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朗安公司承担本案合理支出费用为人民币319409元。之后庭审中,WEH公司再次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朗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朗安公司辩称,不同意WEH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1.WEH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仅能证实WEH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后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对于此前发生的涉案行为,其无权提起诉讼。2.涉案被诉侵权过滤部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WEH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费用过高且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属事实
2001年6月27日,发明人***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0181××××.X,名称为“用于流体管道的过滤部件”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
2020年5月18日,***和***共同签署《独家许可声明》,将涉案专利全球独家许可WEH公司实施,并授权WEH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该声明自涉案专利公告之日起至涉案专利到期或于中国登记机构撤销始终有效。
二、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用于流体管道的过滤部件,尤其是用在充入流体的套管上的过滤部件,它包括一个基体和至少一个流体流通孔,该流通孔被一个过滤元件覆盖,其特征在于,该过滤元件由一根紧密缠绕的弹簧丝构成,在过滤器底部上设有一个环箍,弹簧丝线圈的一个端部沿轴向支承在该环箍上。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元件具有圆锥形的外形形状。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过滤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丝匝圈嵌入基体上相应的沟槽内。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过滤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丝的缠绕预紧力可变化。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过滤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丝的缠绕预紧力可调节。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过滤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缠绕预紧力可借助一个过滤器头部上的扭转用内型件来调节。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过滤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丝由不生锈的奥氏体钢制成。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过滤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流体流通孔由外向内通。9.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滤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部件的尖端或过滤器头部被倒圆。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7至30行载明,通过弹簧丝线圈的端部固定在基体的一个环箍上来将过滤部件可靠地固定和支撑在过滤部件上。由此将弹簧形式的所述过滤部件可靠地和宽面地支撑在环状的环箍上,这样即使在流体管道内有高压力的情况下也能精确地支撑。
WEH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9作为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9年9月6日,上海璟晁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朗安公司订立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其以人民币1425元的单价购买涉案LA-HR1型加氢口两套,以人民币1900元的单价购买涉案LA-HR5型加氢口两套。(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56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2日,WEH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交汇处标识为“朗安(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提取上述购买产品,并带至公证处开箱、封箱,后邮寄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南二街路绿业潮工业园西一别墅”(速运单号363515121175)。
庭审中,WEH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取证的LA-HR1型加氢口(2个)、LA-HR5型加氢口(1个),其中LA-HR1型及LA-HR5型加氢口包装袋上标识有“朗安科技”,并注明了朗安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信息。朗安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上述两个型号的加氢口。经当庭勘验,在LA-HR1型加氢口中拆解出被诉侵权过滤部件A,在LA-HR5型加氢口中拆解出被诉侵权过滤部件B。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过滤部件A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用于流体管道的过滤部件,尤其是用在充入流体的套管上的过滤部件,它包括一个基体和至少一个流体流通孔,该流通孔被一个过滤元件覆盖,该过滤元件由一根紧密缠绕的弹簧丝构成,在过滤器底部上设有一个五分之一或四分之一敞口环凸,弹簧丝线圈的一个端部沿轴向支承在该环凸上。2.该过滤元件具有圆锥形的外形形状。3.过滤元件的弹簧丝匝圈嵌入基体上相应的沟槽内。4.所述流通孔由外向内通。5.所述过滤部件的头部被倒圆。被诉侵权过滤部件B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过滤部件A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根据(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995号公证书记载,朗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cn)上展出了LA-HR1及LA-HR5型加氢口,并在介绍产品特征时表述“带或不带集成自清洁颗粒过滤器(50um或40um)型式”。(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996号公证书记载,朗安公司在“全球氢能燃料技术大会暨展览会”的微信公证号上展出了LA-HR1及LA-HR5型加氢口,同时介绍上述型号加氢口有“带或不带集成自清洁颗粒过滤器(50um或40um)型式”。庭审中,朗安公司表示涉案LA-HR1及LA-HR5型加氢口中仅存在一个过滤部件。
四、涉案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WEH公司主张合理开支金额为人民币319409元,包括公证认证费人民币22004元、德国翻译费人民币804元、德国专利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0080元、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0元、涉案发明专利副本制作费人民币120元、英文翻译费人民币3700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1337.5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1654元、制作保函费用人民币3500元、法院预交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购买两个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650元。对此,WEH公司提供购买涉案加氢口产品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其中包括购买LA-HR1型加氢口的发票2张,每张金额人民币1425元,购买LA-HR5型加氢口的发票2张,每张金额人民币1900元;备注为(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567号公证书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翻译费发票1张,金额为3700元,备注为(2020)津03知民初290、291号案件;其他咨询服务*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元,备注为(2020)津03知民初290、291号案件;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1张,金额为人民币120元,项目名称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WEH公司提交的其他合理开支证据,因未标注为本案所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WEH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独家许可声明》、产品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公证书、购买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及翻译费发票、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现案件争议焦点为:一、WEH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朗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WEH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中,WEH公司选择在本院起诉,且在起诉书及庭审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朗安公司应诉后,也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准据法。另,WEH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次修正前,故本案实体部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实施)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WEH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独家许可声明》可以证实,WEH公司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享有全球独家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并有权就涉案专利自公告之日起至涉案专利权终止或者登记撤销期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发生于上述授权期间,故WEH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朗安公司虽抗辩WEH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WEH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9为其保护范围。经对比,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流体管道的过滤部件,尤其是用在充入流体的套管上的过滤部件,它包括一个基体和至少一个流体流通孔,该流通孔被一个过滤元件覆盖,该过滤元件由一根紧密缠绕的弹簧丝构成,在过滤器底部上设有一个环箍,弹簧丝线圈的一个端部沿轴向支承在该环箍上。2.该过滤元件具有圆锥形的外形形状。3.过滤元件的弹簧丝匝圈嵌入基体上相应的沟槽内。4.所述流通孔由外向内通。5.所述过滤部件的头部被倒圆。朗安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环箍”为闭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环凸”有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敞口,两者并不相同。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关于涉案专利的“环箍”是否为闭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环箍”进行特别界定,且说明书附图也未显示“环箍”为闭环,但从涉案专利要实现的功能分析,涉案专利的弹簧丝需要穿过环箍形成端部,显然“环箍”并非必然为闭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四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一敞口的“环凸”特征,应属于“环箍”的一个类型,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敞口“环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环箍”构成相同。同时,朗安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弹簧丝端部仅能实现轴向支撑,而被诉侵权过滤部件弹簧丝端部不仅能实现轴向支撑,亦能实现径向、切向支撑;且涉案专利的环箍与基体并非一体,而涉案被诉侵权过滤部件此处为一体特征。对此,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8-30行载明的内容,“将弹簧形式的所述过滤部件可靠地和宽面地支撑在环状的环箍上”,弹簧丝端部轴向支撑在环箍上系过滤部件工作原理的应有之义,且朗安公司亦认可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丝端部具有轴向支撑功能,故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环箍与基体是否必须为一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基体与环箍是一体设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此处同为一体设置,其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综上分析,朗安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9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朗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在案的产品售货合同以及(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567号公证书记载等可以证实,朗安公司将其制造的涉案被诉侵权过滤部件销售给WEH公司,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WEH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虽WEH公司能够证实朗安公司的官方网站及朗安公司在“全球氢能燃料技术大会暨展览会”的微信公证号上展出了涉案两个型号加氢口,但因展出的加氢口产品介绍中明确表示包括带或不带被诉侵权过滤部件型式,也即涉案加氢口与被诉侵权过滤部件可以分离,故WEH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朗安公司展出的涉案加氢口中是否包含被诉侵权过滤部件,故其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WEH公司放弃主张朗安公司实施使用侵权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涉案专利权已经到期,WEH公司主张判令朗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WEH公司主张判令朗安公司将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所有车床加工工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上交至法院并全部销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朗安公司存在上述专用模具及产品库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现有WEH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朗安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过滤部件在整个加氢口产品中的作用等情节,酌情判定朗安公司赔偿WEH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本院向WEH公司释明,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开支人民币319409元与其主张的公证认证费等各项费用的总和并不相符,但WEH公司坚持主张本案合理开支费用为人民币319409元,对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以及另案诉讼中相关费用的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安(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EH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朗安(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EH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WEH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5元,由原告WEH连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75元,被告朗安(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WEH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朗安(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