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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某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3民初1380号 原告:向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住新某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向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向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向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